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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8月份订婚,2014年9月5日登记结婚。但是在随后的接触中,矛盾不断,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同居便分手,现没有任何联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8000元及钻戒、金项链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5登记结婚。2014年10月底双方再无联系,被告至今杳无音信。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足两个月便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钻戒、金项链等的所述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畅英民审 判 员  王彦萍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一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