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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丽与被告牟占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丽,牟占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郭金丽,现住前郭县。被告:牟占权,住前郭县。原告郭金丽与被告牟占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金丽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人分得的土地归各人耕种。被告牟占权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金丽与被告牟占权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牟占权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前郭县达里巴乡出具的证明为凭,能够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故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金丽与被告牟占权离婚。原告郭金丽与被告牟占权各自耕种所分得的土地。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辉二O一五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丽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