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国粉与郭君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国粉,郭君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622号申请执行人郑国粉,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滨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梦甜、王田雨,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君瑜,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郑国粉与被执行人郭君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郭君瑜偿还申请执行人郑国粉货款130000元,支付违约金6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1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70元,以上合计139985元。申请执行人郑国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查找到具体下落。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97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