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浙江绿葆铝铂印务有限公司、陈俊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浙江绿葆铝铂印务有限公司,陈俊智,陈桂生,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7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6号。诉讼代表人宋家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风雷、周淑珍,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绿葆铝铂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工业功能区内。法定代表人陈俊智。被告陈俊智。被告陈桂生。被告张军。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志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建德支行)与被告浙江绿葆铝铂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葆公司)、陈俊智、陈桂生、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风雷、周淑珍,被告绿葆公司、陈俊智、陈桂生、张军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建德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绿葆公司归还原告交行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俊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绿葆公司、陈俊智、陈桂生、张军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9日,原告交行建德支行与被告绿葆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编号:20142152),约定原告向被告绿葆公司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50000元,纸质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6月29日,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绿葆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绿葆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存入50%保证金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50000元。汇票到期后,被告绿葆公司经催讨未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原告已扣划50%的保证金即125000元,被告绿葆公司至今尚欠本金125000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2012年7月26日,原告交行建德支行与被告绿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4031),约定被告绿葆公司提供坐落于建德市乾潭镇大路上村(工业功能区)1幢、2幢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绿葆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建字第126071**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交行建德支行与被告陈桂生、张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4030),约定被告陈桂生、张军提供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世纪新城11幢2单元1102室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绿葆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58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654**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8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交行建德支行与被告陈俊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5033),约定被告陈俊智为被告绿葆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和垫付票款的义务。被告绿葆公司在原告垫付票款后未按约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绿葆公司、陈桂生、张军提供房产为被告绿葆公司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陈俊智为被告绿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陈俊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绿葆铝铂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俊智对被告浙江绿葆铝铂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有权就坐落于建德市乾潭镇大路上村(工业功能区)1幢、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及杭州市西湖区世纪新城11幢2单元1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浙江绿葆铝铂印务有限公司、陈俊智、陈桂生、张军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霞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