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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忻白羽与费明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忻白羽,费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007号申请执行人忻白羽,男,195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李慧娣,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忻祺,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费明辉,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述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人民币86,167.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78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忠、陆卫国、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尚在履行期内,故本案目前不宜强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文忠审 判 员  陆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师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