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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修与被告张铁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修,张铁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张俊修。被告张铁套。原告张俊修与被告张铁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修诉称,被告张铁套在经营雄县五星饭店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铁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铁套在雄县经营五星饭店期间,于199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庭审中,原告对此笔借款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199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2.5分,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曾两次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4000元,原告主张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5厘计算。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铁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催要,被告应予偿还。对借条未载明利息的借款20000元,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本金,本院应予准许。对有约定利息的20000元借款,原告请求按约定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此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4000元。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套偿还原告张俊修两笔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9600元(利息自1996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2分4厘计算,本金20000元x2分4厘x19年零5个月减去已付利息14000元,以后的利息顺延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项共计11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张铁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田志强审判员  李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