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建彪与李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彪,李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刘建彪,农民。被告李金辉,农民。原告刘建彪与被告李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彪、被告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彪诉称,我是兽药专业户,被告李金辉是养鸡户,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分六次从我处购买兽药共计欠款人民币13702元,并写了欠条,后经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兽药款1370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建彪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辉辩称,我于2013年曾从事鸡养殖业,通过张福瑞介绍从原告刘建彪处购买兽药,我只负责养殖和管理,张福瑞负责提供鸡苗、饲料、兽药及鸡销售服务,鸡卖掉后兽药款均由张福瑞扣掉。我从原告处购买的13702元兽药养了两棚鸡,第一棚鸡所用兽药款10000元已经由张福瑞扣掉,对于第二棚鸡所用兽药款3702元,因为兽药质量有问题,鸡被迫提前卖掉损失9000余元,所以该3702元兽药款不应支付。综上我认为我不欠原告兽药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彪经营兽药销售业务,被告李金辉曾从事鸡养殖业。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李金辉多次从原告刘建彪处购买兽药,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款条6张,共计价款13702元。该项欠款被告李金辉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六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彪与被告李金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金辉欠原告刘建彪兽药价款137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该项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金辉关于部分兽药款被案外人张瑞福扣掉、因部分兽药有质量问题兽药款不应支付的抗辩,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建彪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彪支付兽药款13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李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之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