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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8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曹月娟与曹月娟、何国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曹月娟,何国兴,陈召余,曹士良,虞方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33-1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代表人:王引华。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委托代理人:秋益味。被告:曹月娟。被告:何国兴。被告:陈召余。被告:曹士良。被告:虞方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诉被告曹月娟、何国兴、陈召余、曹士良、虞方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曹月娟、何国兴、陈召余、曹士良、虞方圆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撤回对被告曹月娟、何国兴、陈召余、曹士良、虞方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负担。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