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洁微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洁微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816号原告深圳市洁微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简龙村48号首层。法定代表人何志明。委托代理人景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显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莉,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程飞,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原告深圳市洁微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景雯、郭显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邓丽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31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员工程飞于2015年1月2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右手严重热压伤:Ⅲ°烧伤,受伤部位是右手。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员工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法律责任告知书;3、身份证;4、打卡记录;5、病历;6、证言证词及身份证、打卡记录;7、情况说明(公司);8、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9、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31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0、送达回执;11、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原告诉称,程飞系在原告处打零工的务工人员,2015年1月2日,其在原告车间上班时与一起工作的人员聊天、操作失误导致右手烧伤。2015年2月5日,程飞不经过公司独自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月23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31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程飞属工伤。原告认为,程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作之外的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错误。原告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31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1、考勤纪录;2、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31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一系列材料,向本机关提出了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申请书上明确了第三人的工伤事实,工伤认定申请表明确载明: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有单位的盖章确认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可以说,在整个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明确主张第三人的工伤事实。2、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打卡记录、病历本、证言证词、情况说明等)足以客观证实第三人在车间作业时由于操作失误而被烧伤的工伤事实。3、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非工伤,并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原告在职工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加盖了公章,进一步印证原告认可第三人的工伤事实。5、显而易见,原告的诉讼行为与其此前认可第三人工伤并申报工伤的行为前后矛盾,该行为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的嫌疑,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第三人系其公司熨烫组小时工,2015年1月2日凌晨3点,第三人在工作中被灼伤右手,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打卡记录、病历材料、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有“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盖有原告公章。病历材料记载初诊时间为2015年1月2日4时5分,主诉于40分钟前在厂里工作时被热机器压上右手;出院诊断为右手严重热压伤:Ⅲ°烧伤。考勤表系第三人12月份的考勤记录,工种为临时工。李彩娇(实为李彩胶)出具证人证言称,其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2日凌晨3点,目睹第三人在取布草时被机器烫伤的过程。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因第三人属于小时工性质,随时可以不来上班,所以没有配发工作证;李彩胶也没有工作证。上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考勤记录等均加盖原告公章。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31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1月2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2015年1月2日凌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受伤,该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31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第三人在原告处打零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上班时操作失误导致受伤,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申报工伤,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考勤记录、情况说明等,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第三人仅系打零工,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对其提供的材料均加盖了公章,并在用人单位意见中出具“情况属实,要求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在诉讼阶段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工伤认定并不以过错责任为要件,是否存在操作失误不影响对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洁微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