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何水与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三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黄何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正。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燕,董事长。被告:浙江三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宏基,执行董事。被告: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毅,执行董事。被告:胡小燕。被告:应毅,(杨家)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胡宏基。被告:应波。原告黄何水为与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三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胡小燕、应毅、胡宏基、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因七被告的法律文书均无法送达,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何水的委托代理人商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三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胡小燕、应毅、胡宏基、应波经公告送达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何水起诉称: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并在每月30日前支付;如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确保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余六被告同意为上述30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借款300万元依约给付,但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其余被告担保意思真实,担保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8.20万元(已按约定月利率25‰计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2892万元,承担保全担保费4.16万元;3.被告浙江三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胡小燕、应毅、胡宏基、应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各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4.16万元的诉请。庭后,原告对诉请的利息予以变更,即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三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胡小燕、应毅、胡宏基、应波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关于权利、义务、管辖地的约定;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约定;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款项收付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给付300万元借款;3.原告自制的利息清单1份,证明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以及拖欠的利息;4.委托合同、收费文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律师收费标准;5.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黄何水与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三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胡小燕、应毅、胡宏基、应波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指定款项打入黄爱玲的农行6228460380007228513账户;借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并在每月30日前支付;如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其余各被告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每个保证人均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签订合同的各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至黄爱玲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自借款后没有清偿本金,但在2014年先后支付过七次利息合计37.80万元,即8月29日4.30万元、9月29日1.50万元、11月3日1万元、11月20日1万元、11月28日5万元、12月3日20万元、12月5日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由被告浙江三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胡小燕、应毅、胡宏基、应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款项收付凭证为凭,各被告亦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可予认定。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涉案借款系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月利率25‰实付的利息37.80万元并未超出法律许可标准,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且诉请的计息月利率20‰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三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胡小燕、应毅、胡宏基、应波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且与原告对保证份额作了约定,即各个保证人对涉案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个保证人应依法对涉案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三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胡小燕、应毅、胡宏基、应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何水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何水律师代理费2.2892万元;三、被告浙江三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胡小燕、应毅、胡宏基、应波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2元,由被告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浙江三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胡小燕、应毅、胡宏基、应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潜德元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