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南区南郡名邸小区7栋2单元602室被害人黄某、姚某的家,趁屋内无人之际,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黄某、姚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害人黄某返回家中,被告人林某某被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某盗得白色三星牌SCH-I829手机1台、银质纪念币1块、现金40元(第四套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5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贵港市汽车西站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查获并扣押现金40元(第四套人民币)。次日,公安机关对其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银质纪念币1块。又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搜查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廖某、何某证言;被害人黄某、姚某陈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部分赃物,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银质纪念币1块、现金40元(第四套人民币),依法返还被害人黄惠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陆军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子标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