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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辛衍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辛衍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衍英,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经营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兵,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衍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衍英原审诉称,2009年4月27日,辛衍英与金日公司直属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有张德举进行担保。合同约定:金日公司租辛衍英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2元,如丢失每米按成本价18元计价赔偿。管卡每个每天租金0.006元,如丢失每个按成本价6元计价赔偿。丝杠每根每天租金0.05元,如丢失每根按成本价20元计价赔偿。步步紧每根每天租金0.02元,如丢失每根按成本价6元计价赔偿。山型卡每个每天租金0.005元,如丢失每个按成本价1.2元计价赔偿。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租金。如有拖欠每月按0.3%交纳滞纳金,下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租金。如租赁物丢失损坏,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成本价赔偿,租金照收,租金及赔偿款全部结清为止。最后又对租金进行了新的约定,当建筑物建至四层时,付租金60%、封顶付租金70%、交完货付清全部租金。发生纠纷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金日公司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共计租钢管22962.4米,直到2011年4月15日已退回21390.2米,尚有钢管1572.2米未退还。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共计租管卡10390个,直到2011年3月29日已退还7773个,尚有管卡2617个未退还。自2009年5月22日租丝杠460根,直到2011年1月15日止退还363根,尚有97根未退还。其所租的山型卡16932个、步步紧1110个已全部退还。直到2014年11月25日,计应付租金122831.92元。除已付了13000元外,现实欠租金109831.92元。如不退还租赁物,应赔偿货款39431.5元。对于所欠的租金辛衍英每年多次找金日公司催要,金日公司以经济困难拖付至今、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金日公司立即支付租金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110659.7元;3、金日公司立即退还钢管1572.2米、管卡2617个、丝杠97根,或者赔偿损失39431.5元;4、以110659.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日公司承担。金日公司原审辩称,辛衍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辛衍英提交的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对金日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金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过任何部门和个人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中加盖的金日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辛衍英凭借该无效合同向金日公司主张租金及相应滞纳金和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辛衍英向法庭出示的辛丰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一没有加盖金日公司公章,二没有加盖金日公司财务章,三签字人没有经过金日公司授权。按照行为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不应由金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退一步讲,无论签字人承担法律责任还是金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显然辛衍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金日公司认为辛衍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6日,辛衍英(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经营者)与金日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租赁物成本价。孙杰在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代表处签字,张德菊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加盖了“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辛衍英如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1月15日刘德民与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的结算清单记载,租赁日期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2年1月15日,总合计租金81639.69元,租赁设备赔偿款39431.5元,已付13000元,总计欠108071.19元。原审庭审中,金日公司对“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签订日期“09年4月26日”《租赁合同》中“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辛衍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辛衍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金日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合同无法律效力,资料专用章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用来对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确认的图章,而并非签订合同的合同专用章,此章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辛衍英所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金日公司在其他租赁合同中均加盖了“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金日公司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该上述专用章为金日公司所属,同时结合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的结算清单上刘德民签字,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金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辛衍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金日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焦点2,通过辛衍英所提交的电话清单及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辛衍英曾多次向工地代表何庆标提出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且何庆标并未明确表示拒付租金。金日公司虽对录音证据是否与何庆标本人一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何庆标出庭作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金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辛衍英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焦点3,刘德民与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的结算清单记载,租赁日期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2年1月15日,总合计租金81639元,租赁设备赔偿款39431.5元,已付13000元,总计欠108071.19元。原审法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5日的结算清单,即是双方对涉案租赁合同债权债务的总结,双方均应以此结算租金、赔偿损失的租赁物,逾期支付则存在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问题,如就损失租赁物再计算租金,则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对辛衍英主张的2012年1月15日之后的租金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辛衍英主张滞纳金的问题,原审法院采信其主张的起始日期及计算标准,但计算基数应为108071.1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辛衍英与金日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二、金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衍英租金及损失108071.19元;三、金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衍英赔偿延期支付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8071.1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辛衍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辛衍英承担800元,金日公司承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辛衍英承担500元,金日公司承担1220元。上诉人金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辛衍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经我公司质证,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过任何部门和个人与被上诉人辛衍英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上的公章,经我方申请鉴定系由我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变造而来,显然无论是被上诉人辛衍英还是加盖资料专用章的人均知道租赁合同加盖资料专用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就如同法院判决书加盖法院财务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一样。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资料专用章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仅不符合生活常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中被上诉人辛衍英提交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l67号民事判决书,而我公司提交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截然不同。本案中,在被上诉人辛衍英所提供《租赁合同》以及我公司主张更符合(2013)济民五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做进一步调查,片面以(2014)济商终字第l67号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辛衍英承担。被上诉人辛衍英辩称,原审对公章的效力问题已经申请了司法鉴定,因此,我方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167号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是发生在同一个工地上,不同的租赁标的物,因此,应该适用该判决。关于上诉人金日公司内部人员的处理应该由其在公司内部处理或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与我方没有关系,不能对抗第三方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金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日公司是否与辛衍英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金日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就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金日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据此可以认定该印章系金日公司所属,其在合同中加盖该枚印章,应系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以此可以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辛衍英、金日公司,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金日公司主张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辛衍英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金日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审判令金日公司依据《租赁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金日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济南金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