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文峰与薛中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峰,薛中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李文峰。委托代理人孙玉廷,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中秋。原告李文峰与被告薛中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书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峰诉称,2015年7月23日上午,在南皮县潞灌乡大薛家村,被告驾驶工程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玉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胜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3685元,公估费28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965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用。被告薛中秋辩称,事故是事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时,我村正在修公路,我是义务帮工,村两头有土堆,也有警示牌,写明了禁止通行。原告经过施工车辆的时候也没有鸣笛,且速度非常快,看管人员没来得及拦住原告,原告就进村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对其它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提交大薛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0时30分,在南皮县潞灌乡大薛家村西头处,被告驾驶工程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玉胜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冀J×××××号小型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胜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南皮县交警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意见为车辆损失3685元,公估费28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公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即车辆损失3685元,公估费280元,共计3965元。村委会不具备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职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中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峰各项损失396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薛中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