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志江与阮立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江,阮立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67号原告张志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为×××0212。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立聪,男,美国华侨,护照号码为×××2632。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江诉被告阮立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江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武、被告阮立聪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江诉称:原告张志江因投资种植香蕉、火龙果等水果,需要租赁大量农用地用于种植,被告阮立聪亦在中国投资经营农业项目。2013年上半年,张志江得知惠州潼湖军垦农村有土地出租,经人介绍认识阮立聪,阮立聪向张志江表示有能力代张志江租赁到该土地并完成签订租地合同。经过当事人双方多次协商,张志江决定委托阮立聪办理有关惠州潼湖军垦农场约800亩租地事宜。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下午在东莞市东兴路天晴中西餐厅最终谈妥委托租地一事,张志江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900000元给阮立聪,阮立聪出具收据向张志江承诺:“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8-9月份内签定完成,否则将此款全额退还,退还时间是在2013年的9月底前。”收据由证明人黄永良签名见证。现阮立聪并未代理张志江与惠州潼湖军垦农场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约定,阮立聪需要全额返还人民币900000元给张志江。但经张志江多次催促,阮立聪一直拖延履行返还上述款项。张志江认为,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阮立聪应当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但其没有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退还收取的委托费用。委托合同在东莞市达成并出具收据,同时张志江履行付款义务当场将委托款项交付给阮立聪,因此,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张志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立聪返还收取原告张志江的委托费用人民币9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阮立聪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张志江确认在2014年4月份已收到被告阮立聪退还的人民币30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阮立聪返还收取原告张志江的委托费用人民币6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阮立聪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张志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关于阮立聪出具收据的情况说明、黄永良身份证复印件、始兴县美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章程复印件、阮立聪护照复印件。被告阮立聪辩称:阮立聪确实是收了张志江的租地费用人民币900000元,但已退回380000元,其中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80000元是张志江委托他人强行向阮立聪收取,但没有出具相关收据。案涉900000元是用于办理惠州农场的租地相关费用,是三方都确认的。除已退回的费用外,其他费用无需退回,因为这是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委托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且相关费用在阮立聪为张志江办事过程中已经花完,不可能全部费用都由阮立聪承担,这是显失公平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返还全部款项的约定,现张志江要求全部退回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阮立聪已经完成了帮张志江承租土地的委托事务,张志江觉得不合算,就另外以其他人的名义去承租案涉土地。900000元的用途是向农场的干部进行行贿使用的,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报警,阮立聪不排除向有关单位进行立案的可能。被告阮立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阮立聪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志江(××)先生人民币玖拾万元正,此款是用于办理有关惠州军垦农场约800亩租地之相关费用,并承诺将其租赁合同书于今年8-9月份内签定完成,否则,将此款全额退还,退还时间是在今年9月底前。”张志江提交的收据原件后半部分有“证明人:黄永良”的内容,而阮立聪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上无该内容。当事人双方确认,张志江已将上述人民币900000元交付给阮立聪,但之后张志江并未签订租地合同。对于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张志江主张是阮立聪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而阮立聪则主张是张志江认为不合算,另以他人名义租地,但双方均未就此举证。对于收取的款项,阮立聪主张收取的人民币900000元是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张志江还需向阮立聪支付报酬人民币200000元,而张志江则主张该款项包括所有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和报酬。2014年3月31日,张志江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4月17日,阮立聪将其中人民币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给张志江。张志江在随后的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作了相应变更。阮立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所涉合同(即收据)签订地并非在东莞市,而是在惠州市,所谓的证明人黄永良并不在场,张志江主张合同签订地在东莞市证据不足,合同签订地在惠州市也无证据证实,即合同签订地无法认定,而合同履行地为惠州惠城区潼湖农场,因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驳回阮立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阮立聪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阮立聪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时,阮立聪主张其通过案外人石伟茹(阮立聪的朋友)办理案涉委托事务,大约在张志江起诉前2个月左右,张志江通过讨债公司的人员小罗找到石伟茹要求还钱,后来石伟茹在惠州陈江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80000元给了小罗,此外,阮立聪还转账人民币50000元给张志江。但张志江对此均不予确认,阮立聪也未就其主张举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黄永良出具的关于阮立聪出具收据的情况说明、黄永良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始兴县美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阮立聪护照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阮立聪系华侨,故本案是涉侨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管辖事项,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符合该规定,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阮立聪是否需退还人民币600000元给原告张志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未就委托事项签订正式的书面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确认及所提供的收据内容,可以确认张志江委托阮立聪代为办理租赁惠州潼湖军垦农场800亩土地的事务,并在2013年9月底之前完成租赁合同的签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确认,案涉惠州潼湖军垦农场的租赁合同并未签订,但双方对未签订的原因有不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阮立聪是受托人,承诺在2013年9月底之前完成租赁合同的签订,其负有举证证明已履行委托事务的责任,但阮立聪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张志江的主张,认定阮立聪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根据收据及阮立聪的确认,本案委托人张志江已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人民币900000元,但当事人双方同时在收据上约定,如阮立聪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应当全额退还该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阮立聪未按约定完成该委托事务,也未举证证明是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导致其未完成委托事务,故应当依约在2013年9月底前退还该款给张志江。至于阮立聪所提该费用是其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不应退还的抗辩意见,阮立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理委托事务确已支出了费用及费用的具体数额,况且如前所述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导致其未完成委托事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双方确认阮立聪已退还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阮立聪所主张的另由案外人石伟茹退还人民币80000元及阮立聪转账人民币50000元给张志江的问题,张志江均不予确认,而阮立聪也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阮立聪还需退还人民币600000元给张志江。根据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3年9月底前退还,但阮立聪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现张志江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立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志江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85元,由被告阮立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志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阮立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