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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军与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王军,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毅(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刘继福。原告王军与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电材料,共供货价值129,769.00元的水电材料。被告除2013年10月31日支付过50,000.00元外,剩余79,769.00元的货款一直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9,769.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9,769.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风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分八次向被告风云公司所在项目配送水电材料,价款共计129,769.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风云公司尚欠原告王军货款79,769.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即是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送货单》、结算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双方达成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买卖水电材料的货款达成的结算,该结算行为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7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收到每批货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收到最后一批货之日(2013年4月30日)起且按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货款79,769.00元及承担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79,76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00元,由被告成都市风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