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丙,男,生于1983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江县略坪镇。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和罗检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0日16时许,罗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陈丙位于罗江县略坪镇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其卧室的衣柜上查获一支长1.551米的自制枪支,该枪支长期由被告人陈丙持有。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2、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丙在其位于罗江县略坪镇的家中容留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吸食冰毒。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丙在其位于罗江县略坪镇的家中容留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吸食冰毒。4、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丙邀约并容留刘某某在其位于罗江县略坪镇的家中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丙的��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0日16时许,罗江县公安局民警因被告人陈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对其位于罗江县略坪镇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的衣柜边查获一支长度为1.551米的自制枪支,该枪支系被告人陈丙所有。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丙在其位于罗江县略坪镇的家中容留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丙在其位于罗江县略坪镇的家中容留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3、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丙邀约并容留刘某某在其位于罗江县略坪镇组的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人王某某及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胡孝全的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丙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丙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代理审判员 罗嘉陵人民陪��员李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