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XX与刘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刘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刘X诉称,刘X与赵XX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赵XX喝酒并且不务正业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并且赵XX经常对刘X进行殴打,刘X与赵XX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刘X曾于2008年及2013年起诉过离婚,后撤诉,至今已过半年,但这期间夫妻感情仍不见好转,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赵XX离婚,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原审中赵XX辩称,不同意离婚,刘X所述不属实,赵XX也没有喝酒,家庭矛盾是有,但没有做出过激行为,与刘X虽于2012年分居至今,但夫妻还有感情。并且,赵XX于2013年在山东华建工作时受了伤,赵XX向工友借钱看伤,这些钱应为共同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赵XX于1980在苏家屯区林盛镇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一直分居至今,刘X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双方仍未和好。原审法院认为,刘X、赵XX双方系多年夫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刘X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刘X再次诉讼要求与赵XX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故刘X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上,虽双方主张有一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分割,刘X、赵XX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赵XX主张2013年工作时受伤,其治病所借费用应为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发生,且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故对赵XX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赵XX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宣判后,赵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上诉人为家庭外出打工造成身体残疾,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上诉人长期家庭暴力,被上诉人坚持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应当结束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夫妻双方是否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感情能否继续维系,乃是基本的依据。上诉人赵X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X感情尚未破裂,但刘X已经两次起诉离婚,赵XX暨不同意离婚,便应当在刘X第一次起诉离婚后采取有效的措施挽回夫妻感情,但事实上夫妻关系未能向更好方向发展。刘X再次起诉离婚,并称赵XX长期对其家庭暴力,拒绝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的维系不能依靠一方的意愿,应是双方的共同合意,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赵XX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