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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来凤与李开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陈某,女,住广东省遂溪县草潭镇。被告李某,男,住广东省遂溪县草潭镇。委托代理人李某,遂溪县河头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自由恋爱认识,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14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也不理儿子。女方为了儿子的成长,只有带回娘家生活,如今双方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1、《结婚证》;2、《居民身份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代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没有离婚的意思,并决心以后更加呵护妻子和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认为其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狄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