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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小留诉封丘县豫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郭小留,男,1967年7月30日生。被告封丘县豫兔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玉魁。原告郭小留与被告封丘县豫兔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豫兔养殖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豫兔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豫兔养殖合作协议,由原告在中牟县狼城岗镇南仁村养殖肉兔。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兔场、买养兔设施等投入资金6万元。后被告因需要验资,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于2013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二月初十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支付因修建兔场花费6万元,共计10.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2013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5万元。被告封丘县豫兔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养肉兔;原基础设施由原告提供,在饲养过程中一切费用由原告全部支付。被告前期负责种兔调剂,全方位养殖技术。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认定甲方欠乙方资金肆万伍仟元整,定于农历2013年二月初十偿还,若甲方违约,则甲方在偿还这肆万伍仟元的基础上,还将偿还乙方在修建兔场时花费的资金陆万元整。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下余的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丘县豫兔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留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封丘县豫兔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