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守仁与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仁,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136号原告张守仁,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莲花庵村。法定代表人陈广福,矿长。原告张守仁与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以下简称莲花庵第六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任审判长,会同本院审判员孟瑞、人民陪审员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仁诉称,被告系北京市史家营乡所属集体企业,主要经营原煤开采。原告于199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井下采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等待安排工作,但至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发放放假期间工资。期间被告只给原告缴纳2009年度部分工伤保险,放假离场时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尘肺X线检查显示:符合尘肺壹期。后与被告协商,被告不能为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和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4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7月至201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种为井下采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莲花庵煤矿成立,2003年3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煤矿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发(2010)21号《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莲花庵第六煤矿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张守仁称其于1997年7月入职莲花庵第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曾任采煤班小班长,每天工作八小时,工作方式为三班倒,工作期间工资由村经联社统一发放。原告张守仁称其于2010年5月煤矿关停时离开莲花庵第六煤矿,此后未再至该煤矿工作。为证明其与莲花庵第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守仁提交工作卡、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安全资格证书作为证据。工作卡载明:姓名张守仁,单位莲六矿,并加盖有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公章。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显示:持证人姓名张守仁,就业单位三公司新井口,签发日期1997年7月9日,签发单位房山区劳动局。安全资格证书显示:姓名张守仁,工作单位莲四矿,发证单位史乡煤办,发证日期2006年3月3日。另查明,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为原告张守仁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月29日,张守仁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4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守仁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守仁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4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工作卡、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莲花庵第六煤矿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于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为原告张守仁缴纳部分月份的工伤保险,且原告张守仁所持莲花庵第六煤矿工作卡上亦加盖有莲花庵第六煤矿公章,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张守仁曾在莲花庵第六煤矿工作的事实,原告关于其与莲花庵第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7月即已到莲花庵第六煤矿工作,并主张其所提交的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上所载就业单位三公司新井口,即为本案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提交的安全资格证书亦显示原告张守仁2006年3月的工作单位为莲四矿,与原告所述1997年7月后一直工作于莲花庵第六煤矿的情形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于2009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守仁入职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的时间为2009年3月。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据此,原告张守仁关于其2010年5月离开被告莲花庵第六煤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守仁要求确认其工种为井下采煤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非以特定法律关系为内容,而是事实认定问题,故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守仁与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于二○○九年三月至二○一○年五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守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负担(均已由原告张守仁预交,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张守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审 判 员 孟 瑞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