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8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秦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三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秦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五组的家中,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2.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秦某在居住的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府前小区**室,容留王某乙、陈某吸食冰毒。3.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秦某在居住的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府前小区**室,容留骆某、胡某、王某甲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秦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三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秦某在其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五组的家中,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2.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秦某在居住的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府前小区**室,容留王某乙、陈某吸食冰毒。3.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秦某在居住的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府前小区**室,容留骆某、胡某、王某甲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骆某、胡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