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旭与被害人石某(女,1983年9月7日生,滑县高平镇人)系姘居关系。2015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旭来到石某暂住的滑县豫达宾馆317房间,发现石某和另一男子王某裸睡在床,即对二人进行殴打。王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旭继续对石某殴打,致石某右侧肋骨多处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旭赔偿被告人石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石某对被告人李旭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旭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石某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李旭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被李旭殴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李旭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石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5)被害人石某出具的谅解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旭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旭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旭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郭选让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