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建新诉杨德民、王海平、王治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杨德民,王海平,王治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王建新,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杨德民,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王海平,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王治华,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赣州市寻乌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天时,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建新诉被告杨德民、王海平、王治华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燕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被告杨德民、被告王治华、被告王海平及其他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天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家与被告杨德民家因房屋界址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吵口打架,双方人员都由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态很快得到平息。但是被告杨德民歪曲了吵口打架的事实,并将它告诉了其妻王凤兰的娘家亲人,当天上午纠集了被告王海平、王治华等几十人在吉潭镇榜溪村206国道旁将原告王建新打伤,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建新轻微伤乙级。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共2011.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民、王治华、王海平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8月17日,拒原告起诉的日期2015年8月31日已达两年余,远远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对案件发生尊在重大过错,如果有什么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原告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原告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4、原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5、(2014)寻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杨德民、王治华、王海平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王建新提交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其中王建新部分的鉴定费才是合理费用;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表示质疑,关联性由于时间长久,无法确定;对刑事判决书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但原告王建新确定是判过刑,判刑时间与该份判决书一致;因鉴定文书不是原件,但鉴定书的照片中原告的伤势明显,伤势明显的话,诉讼时效应该是受伤起算。被告杨德民、王治华、王海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系国家国家机关颁发,予以认定;2、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系复印件,但确是原告王建新的鉴定文书,予以认定;3、原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属本案事件治疗的合理费用;4、鉴定费发票,该份鉴定费发票是两个人的鉴定费用,故只有部分属于王建新的鉴定费用;5、【2014】寻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原告王建新并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王建新、王建龙、王建初与被告杨德民、被告王治华、被告王海平之间发生吵口打架事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寻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王建龙和王建初进行刑事处罚,打架后双方均受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719.5元,经鉴定为轻微伤乙级,花费鉴定费3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王建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各方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新与被告等人的身体损害赔偿的纠纷发生于2013年8月17日,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5日,超过受法律保护的一年诉讼时效,即使2014年4月16日到医院检查,仍然超过了1年诉讼时效,与王建龙王建初的刑事处罚并无关联,现在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潘其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燕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姓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有争议时应秉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协商,化解矛盾,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帮助,避免冲突,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