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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覃晓兰与中山市栢林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晓兰,中山市栢林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城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覃晓兰,女,1968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余泳峰,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中山市栢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永安一路18号(红星美凯龙四楼D8001、D8056号)。法定代表人:周良峰。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城南分��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永安一路18号四楼D8015-8019,组织机构代码59211184-6。负责人:车建芳。委托代理人:陈艺金、李宏科,均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覃晓兰诉被告中山市栢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林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覃晓兰的委托代理人余泳峰,被告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栢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晓兰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签订了《定/销货单》,约定原告在被告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经营的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具生活广场购买家具一套,价款为40000元。原告于当天支付了8000元。后经与该商场协商,上述《定/销货单》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价款相应变更为40988元。其后,该商场称家具将发货,催促原告支付余款。2013年8月18日,原告转账支付了余款32988元。商场收款后,一直未依约发货。原告经多次与被告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沟通,始知家具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栢林公司,收取原告转账款的是被告栢林公司的投资人。被告栢林公司故意虚构事实,谎称发货,骗使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交涉,催促其发货,但被告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最后,被告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退款被拒,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订的家具买卖合同;2.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3.两被告退还货款32988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96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覃晓兰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定销货单》;2.收银单;3.支付宝付款凭证;4.栢林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红星美凯龙中山兴南商场M导购手册》;6.关于余泳峰操作计算机进入“柏森家具官网”查找生产厂家产品销售信息的公证书及光盘;7.杨小玉银行卡信息及支付宝客户回单;8.覃晓兰与余邦宁的结婚证复印件;9.兴南商场管理人员接待余泳峰时的现场录音视频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被告栢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辩称:1.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定销货单》是原告与被告栢���公司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只是作为商场的管理单位在该单据上盖章确认,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2.《定销货单》约定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但原告未在2013年7月15日支付货款32000元,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及货款。原告称其在2014年8月18日转账支付的32988元货款,是向案外人“杨小玉”支付,并非是向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支付,且付款金额与《定销货单》不符,故原告诉称其已支付了剩余货款是不成立的。《定销货单》所载“购物须知”第4条已定明购货方应到商场收银台统一交款,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且商场多处摆放了提示牌,提示原告使用统一的售后单并到商场收银台统一收银,因此原告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余款,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与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无关。3.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40000元,原告主张122964元的损失,严重失实,没有任何依据。4.《定销货单》“供货方”处填写的“深圳柏森家具”是家具的名称,未填写被告栢林公司的名称并不违法。商场放置的导购小册是为了提示消费者到统一的收银台付款,并没有误导消费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被告红星美凯龙中山城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定销货单》复印件;2.商场放置提示牌的照片;3.《场地租赁与经营管理合同》、《撤场申请书》、《撤场程序表》各1份。经审理查明:位于中山市南区××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兴南商场(以下简称兴南商场),是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运营管理的商业连销店。该商场四楼D8430号商铺是栢林公司向商场租用经营“柏森家具”品牌家具的商户(该商铺编号与栢林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的××、D8056编号为同一场所)。2013年2月28日,覃晓兰到该商铺订购“柏森牌”家具一批(包括:单人沙发、双人沙发、三人沙发、长几、方几、高厅柜、中地柜、低地柜各1件),经与该商铺的店员协商,双方议定该批家具的总价款为40000元,由覃晓兰应先行交付价款的20%作为定金,余下的尾款在送货时付清。当即,覃晓兰便到商场的收银台交付了定金8000元,商场收银台收款后,向覃晓兰出具了1张盖有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公章的收银单。收银单上填写的品牌名称为“柏森”,商户门牌号码为××、D8056。定金交付后,该商铺的店员李雪霞就该批家具的交易事项与覃晓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SZHN760010001233的《定/销货单》。该《定/销货单》填写的内容,除列明每件家具的品名、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之外,还填写有如下内容:供货方为“深圳柏森家具”,供货方地��为中山红星美凯龙四楼柏森家具D8430,购货方为“覃老师”(即覃晓兰),收货方地址为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114号;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送货方式为送货到户(包物流费);合计金额40000元,已付金额8000元,货款余额为32000元;付款方式为刷卡;货款余额应在送货时付清。除上述填写的内容之外,该《定/销货单》的下方还印有“购物须知”,内容为:本单据一式四联,包括财务联、顾客联、商户联和配送联;供货方不能交货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供货方逾期交货的,购货方可要求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金额的30‰×逾期天数计算,但不得超过定金的两倍;为确保您的权益得到保障,请至商场收银台统一交款,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一旦买卖双方产生争议,可凭此单据到红星美凯龙顾客服务部协商解决。该《定/销货单》由李雪霞、覃晓兰分别在“供货方(盖章)”处、“购货方签字”处签名,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在“商场盖章(售后服务章)”处加盖了售后服务章。《定/销货单》签订后,覃晓兰经与栢林公司股东杨小玉电话协商,杨小玉接受了覃晓兰提出的变更该《定/销货单》项下部分内容的请求。变更的内容为:将型号S313E、规格1500×840×420的长几,改为型号S3132、规格1500×850×420的长几;规格740×740×550的方几,改为规格680×680×520的方几;价款总金额40000元,变更为40988元;货款尾款32000元,变更为32988元。以上变更的内容,覃晓兰手写记载在其所持有《定/销货单》顾客联,但覃晓兰及栢林公司均未知会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2013年8月18日,杨小玉电话联系覃晓兰,称该批家具快要发货,要求覃晓兰将货款尾款支付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银行卡号:62×××80)���当日,覃晓兰即通过其丈夫余邦宁的支付宝账户向杨小玉支付了该批家具的货款尾款32988元。覃晓兰付清货款后,栢林公司、兴南商场没有向覃晓兰交付家具。为此,覃晓兰委托余泳峰(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28日到兴南商场,向该商场的管理人员王安琪反映了该批家具的货款已付,至今未送货的情况。期间的现场谈话,余泳峰制作了视频录音资料。对于余泳峰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王安琪当面答复称:覃晓兰向杨小玉支付货款尾款没有问题,商场会向栢林公司追究,但送货时间要待其与栢林公司沟通好之后再另行电话回复。2015年5月10日,栢林公司撤离了兴南商场。周良峰在《撤场申请书》中写明:“我柏森展位位于四楼D8430,因公司内部原因经营不善,现申请撤场”覃晓兰因催促栢林公司、兴南商场送货未果,故于2015���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栢林公司是由杨小玉、周良峰两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良峰。2014年5月6日,余泳峰通过电话催促过周良峰向覃晓兰交付家具。该次通话的内容,余泳峰制作了录音资料。余泳峰在该次通话中称该批家具尚有部分没有生产出来,但其会尽快办妥。另外,余泳峰在该次通话中还将覃晓兰已向杨小玉支付货款尾款及《定/销货单》的部分内容已发生变更的情况告知了周良峰,周良峰对此未提出异议。又查: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在兴南商场内,放置有店堂告示,内容涉及:1.“为保障您的权益,更好地为您服务,请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售后单,并至商场收银台统一收银”;2.对于商户作出的超出红星美凯龙“家居专家”系列服务范围的承诺,属于商户自身行为,由���商户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红星美凯龙商场负责协调和纠正,以全力维护消费者正当合法的权益。另外,《红星美凯龙中山兴南商场M导购手册》载有服务承诺:1.“凡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所购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的,顾客与商户难于达成共识时,红星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2.“顾客购买商品后,红星美凯龙向顾客提供准时送货、专业安装的舒心服务。若送货、安装发生迟延,每迟延期一天,顾客可获得逾期商品总价款金额3‰的违约金,若送货、安装延迟超过30天,顾客有权解除相关购买协议”。另查:覃晓兰于2015年6月1日委托余泳峰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正处,对其操作计算机进入“柏森家具官网”浏览“关于网络销售柏森家具的声明”及“柏森家具”在华南区分店的信息进行了公正,并制作成光盘。该光盘所载“��森家具官网”信息中,没有显示“柏森家具”有在兴南商场设有分店。庭审中,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确认李雪霞为栢林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覃晓兰因购买“柏森牌”家具,与栢林公司、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签订的《定/销货单》,是各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当有效。该《定/销货单》所载的“供货方”栏虽填写“深圳柏森家具”,且“供货方签字(盖章)”处只有售货员李雪霞的签字,没有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但该《定/销货单》的“供货方(盖章)”处有李雪霞的签字,“供货方地址”一栏填写的“中山红星美凯龙四楼柏森家具D8430”与栢林公司登记的住所及《撤场申请书》的内容吻合,且周良峰在与余泳峰的通话中承认该《定/销货单》项下的交易是栢林公司与覃晓��之间所发生的买卖交易,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的供货方为栢林公司。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是兴南商场的运营管理方,不是该合同的交易主体,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售后服务章,仅表示其作为商场的管理方对该合同项下的交易提供其所承诺的服务。因此,覃晓兰及栢林公司在未知会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的情况下对《定/销货单》的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应当有效。杨小玉是栢林公司的股东,其与覃晓兰协商合同变更事宜并向覃晓兰收取货款尾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同变更后,覃晓兰已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尾款32988元,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定/销货单》约定的送货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周良峰在电话中向余泳峰作出尽快办妥承诺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但栢林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兴商场导购手册载明顾客可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延迟送货超过30天,栢林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天数已超过了30天,故覃晓兰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因此,覃晓兰诉请解除合同,要求栢林公司返还货款32988元并支付双倍定金1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覃晓兰因生活消费之需向栢林公司购买家具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柏森家具官网”信息中虽没有显示“柏森家具”有在兴南商场设有分店,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栢林公司不具有“柏森家具”的销售经营权;栢林公司收取货款后未向覃晓兰交货,其行为构违��,但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栢林公司有骗取货款的目的。因此,覃晓兰诉请栢林公司支付三倍的增加赔偿金额1229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限届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栢林公司经营的兴南商场四楼D8430号商铺是向商场租赁经营,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是该商场的运营管理方,覃晓兰到该商场购买家具是基于其对“红星美凯龙”这一知名商业品牌的信赖,故依前引法律规定,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应对覃晓兰因在该商场消费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覃晓兰已支付的家具货款共40988元,其中的8000元双方约定为合同定金,该款是由覃晓兰向商场收银台交付;余下的32988元货款,是由覃晓兰在合同履行期间直接向栢林公司(杨小玉)转账支付。由于覃晓兰、栢林公司未将合同变更的相关事宜知会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且覃晓兰支付的32988元货款尾款也未按《定/销货单》的约定及店堂告示的提示向商场收银台支付,以致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无法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有效监管。因此,覃晓兰因购物消费所受的损失,除其在商场收银台交付的8000元定金损失应由红星美凯龙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外,其他损失均应由栢林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栢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覃晓兰与被告中山市栢林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城南分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二、被告中山市栢林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覃晓兰返还货款32988元并双倍定金16000元,金额合计48988元;三、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城南分公司在其收取的8000元定金范围内,对被告中山市栢林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向原告覃晓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应驳回原告覃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晓兰负担2675元,被告中山市栢林家具有限公司单独负担891元(该款由被告中山市栢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被告中山市栢林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城南分公司共同负担174元(该款由被告中山市栢林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城南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宇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