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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下称原告)诉康文焕、滕延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康文焕,滕延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88号。负责人曹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宇。委托代理人郭洪岩。被告康文焕,×××,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滕延康。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由该协会推荐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康文焕、滕延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宇、郭洪岩,被告康文焕及被告滕延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康文焕的配偶滕少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年利率18%,期限5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5年7月25日,滕少武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经联系被告康文焕得知,滕少武于2015年2月检查出肺癌晚期疾病,并于2015年6月5日医治无效去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康文焕作为本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滕延康做为滕少武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滕少武遗产的同时,也同样有义务继承滕少武的债务。截至到2015年8月6日,已拖欠贷款本金411,799.14元,利息6342.7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康文焕的配偶滕少武签订的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康文焕、滕延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799.14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康文焕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该笔贷款虽然是与滕少武以夫妻名义共同借的,但因滕少武去世,自己无力偿还,只能将积存的货物处理后偿还。被告滕延康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辩解未继承滕少武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另外,本案结案后,应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利息,不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表,证实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及期限。2、滕少武及被告康文焕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证实借款人的主体身份。3、被告的营业执照,证实贷款的性质和用途。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信用贷款确认书,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5、年度还款计划5份,证实被告拖欠借款411,799.14元。被告康文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滕延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康文焕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证实原告诉称中提及的滕延康继承的房产已于2015年6月22日出卖。2、房屋产权档案,证实房屋出卖价格为550,000.00元。3、2015年7月10日龙江银行客户回单及康文忠证言,证实卖房款用于偿还康文忠借款40,000.00元。4、2015年7月12日向陈淑珍账户汇款100,000.00元、2011年5月27日借据,证实卖房款用于偿还债务100,000.00元。5、2015年7月3日交通银行存款回单,证实用卖房款偿还李龙70,000.00元。6、康文焕、李桂凤、刘艳杰、康文忠信用卡还款168,497.00元。7、还原告贷款232,920.89元。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滕延康未继承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广发银行对被告康文焕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康文焕提供的证据均系证实被告滕延康的抗辩观点,与被告康文焕无关。关于房屋买卖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滕延康没继承滕少武的遗产与事实相悖。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康文焕已经与滕少武解除婚姻关系。按照交易习惯,契税缴纳都是由买受人负担。关于用卖房款偿还债务的证据,只是债权人的书面证言,未出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债权人均系被告的直系亲属,证言不应采信。上述债务的偿还时间均是2015年10月,被告有恶意逃避贷款不还的嫌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广发银行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康文焕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难以确认,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康文焕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康文焕与滕少武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滕延康系被告康文焕与滕少武婚生子。在被告康文焕与滕少武婚姻存续期间即2014年11月4日,滕少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年利率18%,期限5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之后,该笔贷款偿还至2015年6月25日。自2015年7月25日,该笔贷款既未偿还至今。截至到2015年8月6日,已拖欠贷款本金411,799.14元,利息6342.78元。滕少武因病于2015年6月5日去世。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广发银行与滕少武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在滕少武因病去世后,被告康文焕并未继续履行偿还贷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导致原告广发银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解除其与滕少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滕少武名下的贷款截止到2015年8月6日已拖欠本金411,799.14元未偿还,拖欠利息6342.78元未给付的事实。也足以证实被告康文焕对与滕少武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具有偿还义务的事实。同时也能证实被告滕延康作为滕少武的法定继承人,对滕少武生前所负债务具有在其继承滕少武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故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被告康文焕偿还贷款本金,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滕延康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滕延康系滕少武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本院在被告滕延康继承滕少武遗产范围内,支持广发银行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康文焕提出的无力偿还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滕延康提出的未继承滕少武遗产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滕少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康文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截止至2015年8月6日的贷款本金411,799.14元,利息6342.78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借款利息。三、被告滕延康在继承滕少武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康文焕、滕延康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7.00元,由被告康文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