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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郝国保与冯宝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保,冯宝成,韩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3290号原告郝国保,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宝成,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韩金荣,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原告郝国保与被告冯宝成、韩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成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保之委托代理人齐世文、被告冯宝成、被告韩金荣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保诉称:郝国保与冯宝成系朋友关系。冯宝成与韩金荣原是夫妻,于2007年8月23日离婚。2005年4月4日,冯宝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郝国保借款,郝国保将本人手中支票借给冯宝成,冯宝成将支票兑现,支票金额为47.5万元。当日冯宝成向郝国保出具借条。2007年1月6日,因冯宝成购买电缆未支付货款,郝国保为冯宝成垫付7.4万元的电缆款。2005年6月6日,冯宝成向郝国保借款13.85883万元用于购买钢筋。上述借款共计68.75883万元,冯宝成一直未付。郝国保曾于2013年12月23日将冯宝成、韩金荣起诉至法院。因冯宝成与郝国保达成书面还款协议,2014年6月9日,郝国保撤回起诉。郝国保与冯宝成达成的协议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约定冯宝成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欠款68.75883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冯宝成应支付相应利息。但是冯宝成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冯宝成与韩金荣夫妻存续期间,故郝国保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冯宝成、韩金荣:1、偿还借款68.75883万元及利息(以68.7588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宝成辩称:郝国保所述属实,冯宝成认可借款事实亦同意偿还借款。郝国保的借款与韩金荣没有关系。被告韩金荣辩称:韩金荣并不认识郝国保,其对冯宝成借款之事并不知晓。韩金荣不同意郝国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郝国保与冯宝成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4日,冯宝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郝国保借款,郝国保将其手中北京X水电安装队支付的支票借给冯宝成,冯宝成将支票兑现,支票金额为47.5万元。当日冯宝成向郝国保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以下内容:“今借四宝(郝国保小名)475000元整支票;冯宝成,2005.4.4”。2007年1月6日,因冯宝成购买X电缆未支付货款,郝国保为冯宝成垫付7.4万元的电缆款。2005年6月6日,冯宝成向郝国保借款13.85883万元用于购买钢筋。上述借款共计68.75883万元。郝国保曾于2013年12月23日将冯宝成、韩金荣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门民初字第30号。因2014年6月9日,冯宝成与郝国保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当日,郝国保撤回起诉。郝国保与冯宝成达成的协议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该还款协议还载明以下内容:“经冯宝成与郝国保协商,冯宝成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68.75883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款,冯宝成还应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的利息。”郝国保、冯宝成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冯宝成未向郝国保偿还借款68.75883万元。另查,冯宝成与韩金荣于1983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户籍证明、离婚登记表、借条、付款协议、银行支出凭证、收条、证人证明、(2014)门民初字第30号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郝国保与冯宝成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郝国保要求冯宝成偿还68.7588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冯宝成之妻韩金荣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郝国保要求冯宝成之妻韩金荣对68.75883万元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郝国保主张的利息标准。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在郝国保与冯宝成于2014年6月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冯宝成承诺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给付利息,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郝国保要求冯宝成以68.7588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准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郝国保主张韩金荣亦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郝国保与冯宝成达成上述支付利息的还款协议时,韩金荣已与冯宝成离婚,并非夫妻关系,故该还款协议对韩金荣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于郝国保要求韩金荣与冯宝成共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宝成、韩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国保偿还借款六十八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三角;二、冯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国保利息损失(以六十八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三角为本金,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郝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冯宝成、韩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冯宝成、韩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成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解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