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路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中,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路某及刘飞等人在曹县青岗集镇矿业新城“梦义缘”歌城消费后,刘飞无故与王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路某等人对王某、史某实施殴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刘某、路某又持刀对王某、史某进行恐吓、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史某、刘飞均被刘某用刀捅伤。经鉴定,刘飞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史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王某、史某陈述,证人潘某、孙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路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路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路某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路某吓唬对方,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路某及刘飞等人在曹县青岗集镇矿业新城“梦义缘”歌城消费后,刘飞无故与王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路某等人对王某、史某实施殴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刘某、路某又持刀对王某、史某进行恐吓、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史某、刘飞均被刘某用刀捅伤。经鉴定,刘飞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史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路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路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谅解。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与刘飞赔偿被害人王某、史某医疗费用5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10点多钟,其和史某、王喜华在曹县青岗集“梦义缘”歌城唱歌,期间,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青年无故与其和史某发生争吵。从后面过来了一个年轻人,飞起一脚跺向史某,把史某跺一个趔趄,差点没倒在地上,接着他又过来打史某,其就赶紧拉,但接着又过来了好几个年轻人打其和史某。孙某和潘某将双方拉开。打自己的一方就有人嗷:“打错了,打错了,不是他俩。”其拉着史某走,但“梦义缘”店里面的一个人嗷道:“没错,就是他俩,把刀拿出来。”他嗷罢,就有两个人跑到了停在“梦义缘”店西边的一辆车里面拿出两把刀,冲着其俩来了,又过来七八个年轻人,和拿刀的那两个人围住其和史某打。其从地上爬起来往KTV里跑,从后面撵上来一个穿红袄的年轻人,平头,后来听说他的小名叫“二飞的”,在矿业新城开理发店。这个人从其身后追上来时,就用一个东西往其身上砸,应该是个利器之类的东西。这时,后面另一个穿红袄的年轻人又追了上来,头发比“二飞的”的长,个子和“二飞的”差不多,他从后面追上来后,拿着一把匕首往其身上连扎了好几下,都被自己挡住了。这时,“二飞的”和一个穿黑色袄的年轻人也跟着打自己,还有一个女的也往其身上跺。其抓住那个拿着匕首往其身上扎的年轻人就打,他手里拿的匕首扎在自己左肩膀处,流血了。(2)史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22时30分许,其和王某在“梦义缘”KTV唱歌,一个穿红袄的矮个子男青年无故与其和王某争吵时,一个人从后面猛地踢其一脚,差点将其踢歪,自己生气,转过身来和他打。王某一看要打架,站在中间拉,期间孙某也拉。又围上来好几个年轻人打其和王某。孙某和另几人将双方拉开。其两本都想离开,但一个人嗷了一声,“拿刀去,砍死他”,接着有两个人跑到一辆黑色轿车前,从后面拿出两把刀,冲着其和王某来了,他们边走边嗷:“谁找事砍死他。”其害怕他们拿着刀扎住自己,从屋里拿了一个垃圾桶出来。其和王某被十多个人围住打倒在地,一个人用刀将自己胳膊扎伤。其撵打自己的那个人,没撵上,就把垃圾桶扔了。其没有发现王某,就打电话,王某说受伤了,在去医院的路上。2、证人证言(1)潘某(“梦义缘”KTV员工)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23时许,其在“梦义缘”KTV上班,看到王某、史某在店门口站着和孙某说话,“二飞的”在店门口站着。自己进到店里一会儿,听到店外面嗷的声音很大,跑出来一看,王某、史某和“二飞的”一方的人打了起来。双方没打几下,就被孙某、李圆波等人拉开。拉开后,“二飞的”的朋友在旁边嗷:“拿刀去!”嗷过后,他就跑到KTV店西边的一辆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刀,紧跟着又跑过去一个人也跑到车前面脱下了外套,也从后面拿出一把刀。他俩拿了两把刀,边往王某这边来,边嗷:“谁敢上,砍死谁。”嗷着嗷着被与他们一起的两个女的拉到车前面去了。那两个拿刀的人一直在南边骂,王某忍不住了,就嗷着往南边去了,他和史某刚走到旋转木马前,“二飞的”一方的人就和王某、史某打起来了。那个拿刀的矮个子,拿着刀就扎史某,因“二飞的”同时蹦起来要踢史某,挡在了史某前面,被一下子扎中了,扎在“二飞的”前面身上了。“二飞的”被扎中后,他就往地上一躺,“二飞的”一躺在地上,另外一个拿刀的人,也就是那个脱衣服的人就嗷着骂:“谁捅的,给我出来,打死他。”接着场面就乱了,“二飞的”一方的人就对着王某和史某乱打一气,史某被打倒在地上,王某就往店里面跑,被“二飞的”一方的人追上,他们围着王某打。后双方被拉开,王某左肩膀处流血了,史某脸上胳膊上都是伤,自己没有看见他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光看到史某被五六个人围住打倒在地上了。当时只有“二飞的”一方有两个人拿刀了,王某和史某没拿刀。(2)朱圣法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22时许,其和本村的李某(又名“波的”)到“梦义缘”KTV里唱歌。在大厅里,其和“波的”等人说话时,听到身后有人在嗷,回头一看,发现王某、史某和另外几个人打起来了。其和“波的”、孙某几个人把他们拉开,本来就没事了。但和王某、史某打架的人中间有人喊:“给我掂刀去,砍死他。”接着就有两个人往KTV西边的一辆车前跑去,从车里拿出了两把刀,冲着王某和史某来了,边走边嗷:“砍死你个熊孩子。”其一看他们拿刀,就害怕了,站在KTV门口,没敢往前去。那两个拿刀的人嗷了一会儿,王某不愿意,当时还有一个人拉着王某,王某嗷道:“你有种砍死我。”说着说着王某和史某就往南边的一个旋转木马处走去,拿刀的一方有十多个人,他们都围住王某、史某打。一会儿,王某跑了出来,几个人在后面撵,王某跑了几步就被撵他的人追上了,那几个人都围住王某打,但其没有看清楚他们拿没拿刀。当时其还看到有几个女的在拉,但拉着拉着有一个穿袄的女的就用脚跺王某,这中间KTV的人就在中间拉。王某被拉开后到了大厅里,其一看,他肩膀处流血了,其一扒他的衣服,发现他肩膀处有一道口子。(3)孙某(“梦义缘”KTV老板)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22时许,王某因为其他事与别人生气,其劝他,后和王某快走到店门口时,“二飞的”当时站在店门口处吸着烟,无故与王某、史某发生争吵。史某身后过来一个年轻人,照着史某身上就踢了一脚,差点没把史某踢倒,史某反过来就和那个踢他的人打了起来,他俩一打,王某也过去和踢史某的人打了起来,他们这一打,和史某打架的那个人一起来七八个人,都围住王某、史某打。其和店里的潘某把他们拉开后,和王某、史某打架的那个年轻人就嗷道:“拿刀去,砍死他。”说完那个年轻人还有一个个子高点的年轻人就跑到了KTV西边的一辆车里,拿出了两把刀,拿出刀后,他们就嗷:“找事,砍死你”。他俩拿着刀冲着王某和史某走来,这时和这两个拿刀的人一起来的几个女的就上来劝,拦住了这两个拿刀的人。王某一开始见他们有刀,没敢出声,又看到他们拿刀的人被拦住了,就对着拿刀的那两个人嗷了起来:“你砍啊,你砍啊!”边嗷边往那两个拿刀的人身边走。当时还有一个人在后面拉着王某,到了店南边一点的地方,王某和史某就和拿刀的一方打起来了。当时“二飞的”一方拿刀,有十多个人,他们把王某、史某围了起来。其一看打起来了,就过去拉,“二飞的”被拿刀的那个年轻人扎到身上,“二飞的”一下子倒在地上,那个拿刀的年轻人又用刀扎在史某胳膊上,紧接着史某也被人打倒在地上。那几个人围住史某打,王某和另外几个人也打起来了。当时其看到王某肩膀处有血,便和朱圣法、“波的”、潘某赶紧把王某拉到了大厅里。一会儿救护车把“二飞的”拉走了。(4)李某证言。证明内容与朱圣法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开始是一个穿黑色袄的年轻人从一辆黑色的轿车里拿的刀,他拿刀的时候,自己离得远,没看清楚他有没有用刀砍人。另外一个拿刀的是一个穿红色袄的年轻人,长头发,1.60米左右,其离得比较近,所以他拿刀其看得非常清楚,并且他拿着匕首还往王某身上扎了,没看见扎没扎住。另外一个穿红色袄的年轻人,平头,1.60米左右,他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明晃晃的,但其没有看清楚是不是刀之类的东西。王某和史某都被刀扎伤了。(5)冯吉福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10点多钟,其在青岗集矿业新城处的“梦义缘”KTV唱歌时,发现王某与张涛因故吵架了,KTV老板孙某还劝架,后来其离开了。3、辨认笔录(1)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即为案发当天用匕首将其扎伤的穿红袄、长发的男子;(2)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即为案发当天用匕首将王某扎伤的穿红袄、长发的男子;4、鉴定意见(1)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综合分析:刘飞有左前胸部外伤史,伤后临床及法医学检查均见其左前胸绷带包扎,左乳头上方创口。伤者伤后两次在曹县人民医院行胸部CT检查示左肺上叶前段挫裂伤,左侧少量气胸,左侧第二前肋骨折,左侧前胸壁裂伤,故其左前胸部损伤致左侧前胸壁裂伤,左侧少量气胸的临床诊断成立。评定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条f款、第5.6.4条g款之规定,应鉴定为轻伤二级。(2)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左颞部头皮表皮剥脱,左肩前创口,创周稍肿胀,左腕关节背下表皮剥脱,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3)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史某伤后检查见其面部及右小腿中段表皮剥脱,右上臂中段前面创口,创周肿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5、视听资料--“梦义缘”KTV监控录像。证明监控录像中显示,被告人刘某从车上下来后跑着跺向一名男子,后双方多人发生厮打,被告人路某从一辆黑色轿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并挥舞,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6、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路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路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路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与刘飞赔偿被害人史某、路某医疗费用5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4)代为羁押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昆山市看守所代为羁押。(5)被告人路某所持砍刀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路某所持的砍刀样貌及提取过程。7、被告人供述(1)刘某供述。供认2015年2月16日晚,其心情不好,电话通知路某、刘通、刘松、张普、刘飞、刘朋、张华光、刘爱华、刘彩云、刘璐芳到青岗集“梦义缘”KTV玩。当晚11点多钟下楼准备离开,发现和其打架的对方好像在和别人吵架。其坐在路某开的车上副驾驶位置,路某开车,其弟弟刘飞在车外面和别人说话。其当时喝得差不多了,在副驾驶位上低着头,再抬起头时,看到对方抓住刘飞的衣服领子。其打开车门,跑到提刘飞衣服的那个人面前,朝着那个人身上跺了一脚,跺中那个人以后,其也倒在地上。其还没有起身,对方就围上来了,双方打了起来。其和对方打起来后,路某下车了,先是劝自己,后看其吃亏了,才给对方打起来了。刘松和刘通一开始也是拉,拉不开才和对方打起来了。其当时被打急了,就喊:“开后备箱,拿刀去。”其喊过后,路某和刘松跑到车门前,刘松不知道刀在什么地方放着,他开了门,把衣服脱了,但没拿到刀,路某知道刀在什么地方放着,他从后备箱里把刀拿了出来,三个女的看到路某拿刀了,刘爱华拉住路某,把刀给路某夺了下来。路某就用拳头与对方打起来了。双方打了一会儿后,KTV的工作人员“保的”也就是KTV的老板领着几个人把双方劝开。双方被劝开后,和己方打架的那两个人站在那里嗷:“打那个穿红色衣服的。”当时就其和刘飞穿红色衣服,双方又打了起来。打着打着急眼了,自己就从身上拿出来匕首,指着对方,不让对方靠近,但对方不害怕,一拳照着其脸上打过来,自己也用拳头打对方。自己这边的人都围过来与对方打。自己当时感觉没有动匕首,但喝得太多了,也记不清楚了。自己正和对方打架时,自己这边的人喊了一声“刘飞受伤了”,其感觉到刘爱华又拉了自己一下,双方就不打了。其回头一看,刘飞倒在地上。当时自己不知道刘飞怎么伤的,现在知道了,是其捅伤的。其看刘飞的伤口有两处,伤口宽度和自己拿的刀刀刃的宽度差不多。当时就自己和路某拿刀了,路某没有拿刀砍人,所以就是自己砍的。(2)路某供述。供认2015年2月16日晚11点多钟,其和刘某等人在青岗集“梦义缘”KTV唱歌后准备离开。其开车,刘某坐副驾驶,三个女的坐后面。这时,其看见有几个人围着刘某的弟弟刘飞。刘某下车走到那几个人跟前跺了其中一个人一脚,与刘飞和对方打了起来。刘飞拿了个垃圾桶打对方,他拿垃圾桶时,对方手里没拿东西,到后来,对方手里又拿了一个垃圾筒砸刘某,刘某倒在地上。刘爱华去夺垃圾筒,但没夺过来,就往那个拿垃圾桶的人脸上抓去,拿垃圾桶的人就抓住刘爱华的头发。其一看这情况,和刘松、刘通一块夺那个垃圾桶。其又一看,对方还将刘某打倒在地上,刘某就骂:“拿刀去。”其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了自己以前在曹县买的一把刀,对着对方的人比划,吓唬对方。其拿刀比划时,刘爱华在其身后拉着自己,自己也没敢用刀砍人。其就去了汽车后面,没敢再上去,围着车转了一圈后,把刀放在车后备箱里。刘飞、刘某又和对方打起来了,当他们打到南边时,其和刘松、刘通与对方的一个拿垃圾桶的人打了起来,此时自己没有拿刀。其退了一步指着对方那个拿垃圾桶的人骂,其一骂,那个拿垃圾桶的人就撵自己,其赶紧跑了,站在了车后面。后来,其看见刘飞躺在地上,身上有血,口吐污物,他喝醉了,出酒了。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路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路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使用刀具伤人,本院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路某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险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