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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利装饰材料店与被申请人林海山、吴含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海山,吴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是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利装饰材料店。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投资人:肖士超,系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子英,系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海山,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一审被告:吴含,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利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万利装饰材料店)因与被申请人林海山、一审被告吴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万利装饰材料店申请再审称: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林海山三次诉讼,三次庭审笔录对8张料单的业务往来有三种说法,对欠款事实上说的自相矛盾,故本案事实不清。万利材料店2010年因未年检被吊销,2011年与林海山没有业务往来。2011年,肖士超作为鑫万利公司的职员,应定性肖士超为职务行为,鑫万利公司法人肖万先应该是本案的主体,肖士超的万利材料店不是本案主体。原审判决认为收款收据上没载明“订货单”的字样,也正好印证该收据上没有载明“欠款”的字样,吴含也证明此据是订货单,原审法院推断是收货凭证是主观臆断。林海山起诉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林海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万利装饰材料店购买了我的水泥并判令其承担付款义务是正确的。如果万利装饰材料店没有购买水泥是不会出具收据的,该收据中也没有订货的字样。该案在执行期间,肖士超给我发短信说让井老四送钱,都可以证明我们之间存在买卖纠纷,只是万利装饰材料店认为该款项被井老四取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万利装饰材料店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万利装饰材料店提出鑫万利公司法人肖万先应该是本案的主体,肖士超的万利材料店不是本案主体的问题,林海山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有吴含的签字,吴含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是给肖士超帮工,而肖士超系万利装饰材料店的投资人,且万利装饰材料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林海山是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万利装修材料店供应水泥,故原审认定万利装饰材料店购买了林海山的水泥并无不当。关于万利装饰材料店提出收据是订货单并非收货凭证的问题,因林海山提供的收据上没有载明“订货单”字样,相反载明了水泥的具体吨数和价款数额,将该收据理解为“订货单”不符合常理,故原审认定该收据为收货单并据此判决万利装饰材料店给付林海山货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万利装饰材料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利装饰材料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