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世松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世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58号罪犯秦世松,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秦世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千九百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9日作出(2001)黔刑一终字第40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将秦世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3年7月3日秦世松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六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秦世松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秦世松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秦世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3、2014.4—2015.3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世松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三个月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世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