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开兵与游海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167号原告王开兵,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董成诚,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海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兵与被告游海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王开兵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游海军在宁夏奥立升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95.45%的股权(保全价值1277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成诚,被告游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天源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天鹅湖小镇房屋,拖欠天源达公司房款未支付,被告用车辆抵顶房款。江苏中信公司为天源达公司承建天鹅湖小镇施工,天源达公司拖欠江苏中信公司施工费,原告为江苏中信公司在天鹅湖小镇工地施工,江苏中信拖欠原告劳务费,天源达公司用被告抵顶给其的车辆抵顶其欠江苏中信公司施工费,江苏中信公司又用该车辆抵顶原告劳务费,原、被告为此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顶车协议》约定,被告以其经销的奥迪车抵顶给原告,车款从天源达公司扣除江苏中信工程款以抵顶被告购买天源达公司的房款3540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以车辆抵顶部分欠款后,就下剩的121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个月内付清,并支付利息6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17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同时支付2015年9月8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申请追加天源达公司及江苏中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清天源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避免在本案后天源达公司另行向被告主张债权。原、被告签订《顶车协议》时并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原、被告债权往来众多,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对原告诉讼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天源达公司房款未支付,天源达公司拖欠江苏中信公司施工费未支付,江苏中信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天源达公司用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抵顶江苏中信公司的施工费,江苏中信公司又用该债权抵顶原告劳务费。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顶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七辆车抵顶给原告,车款从天源达公司扣除江苏中信公司工程款用于抵顶被告购天源达公司房款,总价为3540000元,从江苏中信公司扣除3470000元,原告支付70000元现金。被告用车辆抵顶原告部分房款后,下剩1217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开兵顶账车款壹佰贰拾壹万柒仟元整(1217000元),利息陆万元整,分两个月付清,7月底付伍拾陆万。2015.7.9,游海军”。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顶车协议》、欠条、借条及银行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交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天源达公司房款未支付,天源达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江苏中信公司,江苏中信公司又用该债权抵顶其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为此与原告签订《顶车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天源达公司所负债务被多次转让,原告最终取得了天源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追偿权。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顶账车款1217000元,1217000元欠款2个月(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利息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1217000元欠款2个月利息60000元折算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已知晓原告受让债权的事实,并与原告签订《顶车协议》,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天源达公司及江苏中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开兵欠款121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47元,由被告游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