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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冯某甲,男,194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乙,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华、被告冯某乙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为长女,为��原告之妻瘫痪在床,原告年老体弱,患,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花医疗费150元以及日后因病所花费用的四分之一。被告冯某乙答辩: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490.53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应当应尽赡养义务,承担赡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所花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庭审时,被告冯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凡真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冯某乙是其长女。原告近年因病支出医疗费490.53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年老多病,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是年迈老人,其自身无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被告冯某乙作为原告的女儿,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90.53元,原告的四个子女应平均分摊���被告冯某乙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22.63元。被告冯某乙每月应支付原告冯某甲赡养费为6438.12元÷12÷4=134.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2015年4月至9月的赡养费804.72元,2015年10月以后每月支付原告冯某甲赡养费134.12元,于每月15日支付当月的赡养费;二、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某甲医疗费122.63元;三、原告冯某甲自2015年3月31日之后因病住院所花费用由被告冯某乙承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尹春亮代理陪审员  丁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