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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徐海涛与陈刚、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涛,陈刚,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徐海涛,男,汉族。被告:陈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迪,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李迪,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涛诉被告陈刚、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雪峰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刚、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任海峤账户向被告陈刚汇款1000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汇款44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但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刚多次为原告更换借条,并每次都承诺借用期为2个月,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并承诺给付欠款利息60000元,但到期被告仍未还款,而且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陈刚的债务提供担保,至今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利息为2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辩称,陈刚不应列为本案被告,陈刚系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借条上是以陈刚个人签字进行的借款,但实质上是公司行为。因陈刚向原告借款全部用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开发项目,如果是个人借款不可能借这么大笔的金额。因此,陈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440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被告曾经也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还款总额为95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子任海峤账户向被告陈刚汇款100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刚又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任海峤帐户向被告陈刚汇款440000元。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刚给原告出具款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陈刚的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刚给原告出具款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陈刚向徐海涛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利息按月3分计,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利息合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此前宝立公司及陈刚与徐海涛之间的借款涉及的任何文字凭证均告无效,以本借条为正式借款凭证,……借款人:陈刚”。另查明,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共偿还原告93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资金流转单据、财务结算凭证、收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徐海涛与被告陈刚签订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因原告自认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24日通过任海峤账户向被告陈刚汇款1000000元、440000元,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4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从被告多笔还款时间、数额分析,符合月利息3分的规律;另有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有被告陈刚签字的财务结算凭证,明确记载开支内容为:还徐海涛利息款,金额:9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更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曾经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还借款本金总额为95350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出2014年10月30日没有收到19000元,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还款19000元予以证实,且原告对其他还款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已还款额为934500元(953500元-19000元)。因本案原、被告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本案中2013年5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应计利息为60000元;2013年7月24日起,原告共借给被告1440000元,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9日,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应计利息为653760元,利息合计为713760元(60000元+653760元)。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13760元,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0740元(934500元-71376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260元(1440000元-22074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已按月息3分归还利息,属于被告自愿履行,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刚提出虽然借条上是以陈刚个人签字进行的借款,但实质上是公司行为,陈刚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因2014年8月22日陈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陈刚,且有:“此前宝立公司及陈刚与徐海涛之间的借款涉及的任何文字凭证均告无效,以本借条为正式借款凭证”字样,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涛借款本金12192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35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龚雪峰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