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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唐建凡与黄毅、卢丽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凡,黄毅,卢丽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唐建凡,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毅,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卢丽壬,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唐建凡因与被告黄毅、卢丽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被告卢丽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多万元,并用万辉国际城第28幢903室房屋作为抵押。之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6‰,利息每月结清,用万辉国际城第28幢903室房屋作为抵押,并由被告黄毅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但此后,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讨未归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毅无作答辩。被告卢丽壬辩称:1、借款人民币100多万元确是其与被告黄毅所借,但该款已经返还;2、借款人民币60万是被告黄毅另行向原告举债,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黄毅与被告卢丽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7日,被告黄毅、卢丽壬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唐建凡借款人民币113.76万元。之后被告黄毅返还部分借款,2014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黄毅结算,由被告黄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并约定用万辉国际城903室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还款,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黄毅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一份、被告卢丽壬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毅、卢丽壬向原告唐建凡借款人民币113.7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DCC历史流水和被告卢丽壬的自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经被告黄毅返还部分款项后,尚欠人民币60万元未返还。原告请求被告黄毅返还借款本金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丽壬主张借款人民币113.76万元已经全部返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黄毅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毅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6‰计算的利息,对其中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76万元,但至2014年5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新的借条应视为对原先借款进行的新约定,因借条上的借款人仅为被告黄毅一人,故合同当事人仅为原告与被告黄毅,该款项应是被告黄毅个人的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卢丽壬共同偿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建凡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唐建凡对被告黄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建凡对被告卢丽壬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8元,被告黄毅负担人民币1016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黄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