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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行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振祥自然资源行政非诉无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李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阳行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苗,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李振祥,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李振祥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0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9月擅自占用仁风镇姬店村集体土地353.40平方米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了济阳国土监处字(2014)第R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李振祥退还非法占用的仁风镇姬店村集体土地353.40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恢复到耕地种植条件;3、其非法占地的行为处以8835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8835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上述第1、2项处罚内容。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4)第R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4)第R37号《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4)第R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内容,即责令李振祥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53.40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二、限被执行人李振祥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上述裁定事项,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济阳县仁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卢 曦人民陪审员  马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