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连心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连心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015号原告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8号192室。法定代表人张生光。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孙武松,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心心,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丁宏,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心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武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和原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入职后担任人事经理一职,负责原告的人事工作,掌管原告公司的重要文件资料。2015年4月至6月,原告因经营困难,拖欠被告两个多月的工资,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多媒体部门经常无故旷工、不务正业,导致该部门一直处于瘫痪状态,无法正常运转,作为人事经理被告未按照公司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反而伙同多媒体部门主管进行袒护包庇他们,并协助他们签订请假条,之后被告离开公司还拒绝交还公司保险柜钥匙等重要的文件资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保险柜钥匙,财务u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员工资料、法定代表人张生光的身份证原件;2、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3、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5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心心辩称,第一项是原告在仲裁时的反请求,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认为原告劳动仲裁委查明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与实际领取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按被告提供工资流水可以明确,被告月工资平均5300元,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是事实,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劳动仲裁委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报警回执、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社保缴费单、工资银行流水、报销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和被告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为被告办理社保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尚有工资未结算。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的工资15578.31元,报销款2337.55元,经济补偿金5300元。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连心心返还保险柜钥匙、财务U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连心心工资15578.31元,经济补偿金5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连心心返回文件资料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带走公司的营业执照、保险柜钥匙等重要资料应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报警回执,仅仅证明张跃光有报警称公司材料被连心心拿走,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陈述的事实是否属实作出认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连心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尚欠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管理不善,旷工且公司资料均被带走等情形。本院分析认为,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被告的工资发放标准和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工资发放的标准和领取情况,本院亦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带走公司资料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5578.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主张其因原告拖欠工资离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违反公司制度,因此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已经满六个月未满一年,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即5300元的经济补偿金。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费用支出报销凭证在收款人一栏显示连心心的签字,该凭证无法体现连心心是否已经实际领取报销款。同时连心心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报销款的具体数额、项目和未领报销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连心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的工资15578.31元;二、原告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连心心经济补偿金53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连心心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几何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