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毛市镇杨湾村*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名曹某乙,2002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原告都遭到被告的殴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其四人的身份情况及其相互关系;证据三、监利县毛市镇南豆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被告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均系公安机关出具,依法予以采信;因村民委员会系群众自治性组织,且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均在毛市镇杨湾村,而非南豆沟村,故对证据三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名曹某乙,2002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丙(曾用名曹某丁)。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双方虽为琐事争吵,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