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元坤与张晓伟、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坤,张晓伟,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62号原告:李元坤,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伟,男,199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张彬,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元坤与被告张晓伟、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坤的委托代理人尤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伟、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坤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晓伟因做生意之需从原告李元坤处借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彬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元坤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晓伟借到原告李元坤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彬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晓伟、张彬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因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晓伟因做生意之需从原告李元坤处借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晓伟立据给原告李元坤,被告张彬在该借条上签名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晓伟借原告李元坤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晓伟立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彬在借条上签名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伟于本判���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元坤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张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晓伟、张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