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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时伟与青岛元逸瑜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伟,青岛元逸瑜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876号原告时伟。被告青岛元逸瑜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中海大厦三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时伟与被告青岛元逸瑜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时伟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青岛元逸瑜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伟撤回对被告青岛元逸瑜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时伟负担。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