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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筱如与钱大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筱如,钱大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林筱如。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亮,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大华。原告林筱如与被告钱大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费115016.0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明确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红酒、红茶销售的业务,经营场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的温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大楼一楼。同时,《结算协议书》还约定: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终止;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产生的收益和亏损均由被告享受和承担;被告确认在经营期间尚有未支付电费115016.06元应由其承担,经协商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电费,被告自愿放弃收回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押金抵做原告垫付的补偿;被告承诺偿还其在2009年4月3日向原告收取的50000元集资款。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温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缴款115016.06元,款项来源记载为水电费。另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集资款50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筱如电费115016.06元;二、被告钱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筱如集资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钱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