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结卿与黄国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结卿,黄国良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李结卿,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冯国杰,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A),系原告丈夫。被告:黄国良,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李结卿诉被告黄国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结卿的委托代理人李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结卿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2015年3月2日12时,原告经过江门市蓬江区鹅溪里8巷12号被告家门时,被被告饲养的一只狗咬伤了大腿。当时原告马上告知被告是其养的狗咬伤了原告的左大腿,但被告若无其事不作表态,导致原告报警求助,双方通过沙仔尾派出所调解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未能调解协商成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合共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李结卿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沙仔尾派出所受案回执;2、治安调解协议书;3、病历;4、医疗收费收据7张。被告黄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2015年3月2日12时,原告经过江门市蓬江区鹅溪里8巷12号被告家门时,被被告饲养的一只狗咬伤了大腿。原告当时马上告知被告是其养的狗咬伤了原告的左大腿,但被告没有理睬。2015年3月3日,原告到江门市人民医院看病打针后,回到江门市蓬江区鹅溪里8巷12号找被告黄国良协商如何解决问题。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报警求助,双方到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沙仔尾派出所调解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未能调解协商成功。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又到沙仔尾派出所,在民警主持下继续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一次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合共15000元,但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于10年前拆毁的水井进行复原后才能赔偿医疗费,因此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统一意见,调解不成功。沙仔尾派出所就当日的调解过程出具了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因被狗咬伤到医院看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91.35元。本院认为,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沙仔尾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且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作默认,故本院据此确认上述事实,确认被告所饲养的动物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黄国良所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且被告黄国良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因此被告黄国良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黄国良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侵害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经查明,原告因侵害支出的医疗费合共6791.3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合共人民币8208.65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8208.65元的组成及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8208.65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91.35元给原告李结卿;二、驳回原告李结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国良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颖昕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