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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42号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02月02日于河南省内乡县。内乡县环保局职工,2002年停薪留职搞个体客运至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2003年因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2月释放;2014年4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郑某犯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长期经营内乡至郑州客车,其客车在灌涨街上乘客时长期向沈某某开办的客运代办点交纳劳务费。马某某得知沈某某在灌涨镇马山路口开办的客运代办点无任何手续,属非法经营时,遂准备自己办理合法手续经营该客运代办点。2014年5月5日至7日马某某召曾某某、樊某某、郑某、樊某甲等人在沈某某劳务代办点为马某某助威,拦截向沈某某交纳劳务费的客车,阻碍车主向沈某某交纳费用,马某某等一伙拦截至少有5辆过往客车,并向两辆过往客车收取27元的费用。马某某和沈某某双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口��、谩骂,并造成部分客车滞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与同案犯樊某某、曾某某、闻欢、杨某、樊某甲、李伊的供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沈某某、张某、周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等证言予以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内乡县公安局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无事生非,多次拦截客车,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原判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锡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