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章利琴、叶雄飞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丁江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利琴。被告:叶雄飞。被告:叶剑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章利琴、叶雄飞、叶剑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包幼青、潘金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利琴、叶雄飞、叶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稽山支行)与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雅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农行稽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庄雅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99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扣除40%保证金后现已垫款597万元。同日,三被告向农行稽山支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上述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息、罚息、违约金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2年8月8日,农行稽山支行再次与庄雅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农行稽山支行按约向庄雅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421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4日,扣除40%保证金后现已垫款852.6万元。同日,三被告向农行稽山支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庄雅公司上述承兑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庄雅公司未归还垫款,三被告亦未还款。2013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农行稽山支行对债务人庄雅公司的债权(截止2013年10月20日本金人民币14,496,000元、利息1,998,750.18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9日,农行稽山支行与原告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1月15日,农行稽山支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对《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庄雅公司的债权作了明确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对庄雅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14,496,000元及按合同利率支付垫款日起所欠的利息5,499,563.88元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对庄雅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的汇票垫款本金14,496,000元以及该款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597万元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算,另8,526,000元自2013年2月4日)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章利琴、叶雄飞、叶剑飞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二份,以证明庄雅公司向农行稽山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四份,以证明四被告承诺对讼争两份承兑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农行稽山支行为实现对庄雅公司的垫付票款债权14,496,000元及利息已起诉至该院,法院亦已判决农行稽山支行对庄雅公司的债权成立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让了包括农行对庄雅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的事实;5、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一份,以证明本次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三被告的事实;6、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让农行稽山支行对庄雅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的事实。被告章利琴、叶雄飞、叶剑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章利琴、叶雄飞、叶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5、6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5、6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8日,农行稽山支行与庄雅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庄雅公司为申请人,农行稽山支行为承兑人,承兑人同意承兑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农行稽山支行共依据上述两份合同承兑了总额为241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995万元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1421万元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2月4日。农行稽山支行已于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垫付了票款,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4日该行分别扣除庄雅公司的保证金后,两份承兑合同项下剩余垫款分别为597万元、8,526,000元。2012年8月6日、8月8日,三被告共向农行稽山支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四份,自愿为上述两份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实际垫款发生后,农行稽山支行为与庄雅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绍越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雅公司应归还给农行稽山支行垫付票款14,49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97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算,其中8,526,0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4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013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包括上述两份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1月9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1月15日,农行稽山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分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明确已将上述两份承兑合同项下其对债务人庄雅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然庄雅公司至今未支付垫付票款本息,被告章利琴、叶雄飞、叶剑飞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农业稽山支行与庄雅公司以及被告章利琴、叶雄飞、叶剑飞之间的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农行稽山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承兑票款的垫付义务,庄雅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三被告作为承诺人理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因原告受让债权后已于2014年1月9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中国农业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就庄雅公司应付的垫付票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利琴、叶雄飞、叶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利琴、叶雄飞、叶剑飞对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4,496,000元以及该款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597万元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算,另8,526,0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4日起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73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7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