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元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宁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元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宁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19号原告:马鞍山元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海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宁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马鞍山元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宁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徽宁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地在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7月23日,马鞍山元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宁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马鞍山东风风行4S中央空调供货和安装合同》中,虽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中安装地点并不能依法确定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诉案件争议为安徽宁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及安装的质量纠纷,履行义务一方安徽宁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马鞍山市含山县,故马鞍山市含山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安徽宁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由马鞍山市含山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宁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