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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268号原告王某甲,自由职业。被告薛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昭海,淮安市浩源集团永安信基金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昭海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并育有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吵闹,还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和其娘家人到家里闹事。为此,派出所多次处理,对四周邻居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也给原告带来较大压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与第三者郭海凤姘居并致其怀孕。我与原告结婚20余年,并育有一子,生活平静。1年前,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导致我与其发生矛盾,为了挽救家庭,我一直劝说原告改正错误,但原告却提出与我离婚。现在儿子在读高三,正是学习的关键时刻,为了儿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三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上半年,原告认识了婚外异性郭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与郭某已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对该事实,被告表示已知情,但其主张儿子王某乙正在上高三,为了让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其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已共同生活20余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为深厚。2014年以来,原告背弃家庭,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亦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希望原告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尽早回心转意,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