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先富、刘湘英与翟秋平及熊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先富,刘湘英,翟秋平,熊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先富,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湘英,女,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市。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仕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秋平,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市。原审被告熊灼,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熊先富、刘湘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先富、刘湘英的委托代理人高仕华,被上诉人翟秋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熊先富系湖南省津市市嘉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先富与刘湘英系夫妻关系,熊灼系熊先富、刘湘英的女儿。2014年3月4日,熊先富向翟秋平借款120万元。将119.3万元汇入熊先富个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翟秋平为筹集120万元提前支取其定期存款,有利息损失,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119.3万元按借款120万元本金计算。熊先富出具借条“借到翟秋平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壹年。月息2分。利息一年结清。熊先富。2014年3月4号”。该借条中双方未说明此借款用途。该借条未加盖任何印章。熊先富1136账户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3月6日将该账户内100万元资金转入嘉城公司。上述借款余款去向不明。嘉城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给翟秋平付息5万元、2015年1月14日还现金10万元。翟秋平于2015年2月收取嘉城公司在瞿光海处的债权1万元抵偿利息,于2015年3月25日收取嘉城公司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通机械分公司处债权7.688242万元抵偿本金。综上,上述借款除双方对2015年1月14日还现金10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需另行认定外,尚余本金112.311758万元及相关利息。另查明,北京28**号房屋由刘湘英给付首付款,其所有权登记在熊灼名下,系熊灼购买于2004年2月14日,熊灼于2006年12月结婚后一直居住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人是熊先富还是嘉城公司;2、刘湘英、熊灼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北京28**号房屋是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来偿还债务;3、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熊先富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是熊先富,嘉城公司并未盖章,也未表明熊先富以嘉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的内容,该借款也由原告汇入了熊先富在银行的个人账户,该借款应属熊先富的个人借款。本案熊先富将个人账户上的部分借款汇入嘉城公司属依法处置个人财产的行为。故认定熊先富在本案中以个人身份向翟秋平借款,应属个人借款行为,熊先富、刘湘英、熊灼所称熊先富代表嘉城公司借款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刘湘英与熊先富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翟秋平与熊先富之间的借款未明确约定为熊先富个人的债务,刘湘英未举证证明与熊先富是约定财产制,则本案借款应视为熊先富、刘湘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熊灼未参与借款,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北京28**号房屋刘湘英虽给付了首付款,但该房屋登记在熊灼个人名下,属熊灼个人财产;且熊灼已经成年并在北京组建了自己的家庭,未与熊先富、刘湘英共同居住生活。故熊灼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对翟秋平要求熊灼承担其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未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其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熊先富自2014年3月4日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应支付利息24.8万元,实际共偿还15万元,不足以清偿应付利息24.8万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15年1月14日还款10万元应视为偿还债务利息。综上,熊先富借翟秋平本金12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已偿还本金7.688242万元(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通机械分公司债权),支付利息16万元(2014年1月16日5万元、2015年1月14日10万元、2015年2月收取瞿光海处的债权1万元),尚欠本金112.311758万元及相应利息。翟秋平请求支付13.8万元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熊先富、刘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秋平本金112.311758万元及利息13.8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翟秋平对被告熊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1842元,由原告翟秋平承担5965元,由被告熊先富、刘湘英承担15877元。宣判后,熊先富、刘湘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行为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行为,熊先富是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都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刘湘英未在借条上签字,熊先富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借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熊先富嘉诚公司的董事长,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一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湘英共同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翟秋平答辩称,1、熊先富的身份是自然人,亦是嘉诚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津市市鑫嘉诚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以下简称鑫嘉诚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是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津市嘉诚湖畔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花园项目工程)股东;是东风朝柴动胃有限公司300万风险投资实际出资人;是北京建国门外大街SOHO小区13号楼2804室的实际出资人;2、熊先富是以私人身份写的借条,借条上没有加盖嘉诚公司公章,且借款汇入了熊先富的私人账户,熊先富与被上诉人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熊先富如何处置其私人账户卡上的钱,与被上诉人无关,但是和熊先富的家人有关。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熊先富、刘湘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嘉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熊先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由熊先富、刘湘英投资或控股的非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2、个人往来明细账、其他货币资金明细账各一份,拟证明熊先富系代表嘉诚公司向翟秋平借款,所借款项全部汇入公司财务账的情况;3、证人朱文云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户名熊先富的工行卡尾号6228的卡一直是由出纳朱文云保管,并作为公司卡使用,其卡内资金收、支全部进入公司财务账,熊先富对该卡未保管、未使用的情况;4、证人朱文云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作为嘉诚公司的出纳,保管并使用熊先富尾号6228卡的情况;拟证明曾作为经办人以其私人账户网银转账或给付承兑汇票、或现金等形式给毛伟、周春明、翟秋平支付过借款利息的情况;拟证明熊先富所借毛伟、周春明、翟秋平的款项部分进入了公司账务账;拟证明熊先富除了系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还是鑫嘉诚公司、花园项目工程的股东,并且听熊先富的指示,用熊先富的工行尾号为6228卡向鑫嘉诚公司、花园项目工程支付过款项的情况;拟证明嘉诚公司具有公司基本账户、一般账户和特殊账户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因没有原始凭证,是不真实的,而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朱文云的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朱文云的当庭证言,除了熊先富的私人账户尾号为6228卡只能由朱文云使用的情况不予认可外,朱文云的其他证言予以认可,但认为熊先富私人账户上的钱是否进入嘉诚公司或是其他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定,朱文云作为上诉人刘湘英的侄女,嘉诚公司的出纳,经法庭当庭向其发问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疑和询问后所作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熊先富向本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毛伟、周春明、翟秋平出借给熊先富的资金数额、流向、资金使用、利息、余额等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熊先富向毛伟、周春明、翟秋平所借款项的数额、利息、余额情况已由一审判决作出认定,且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另对于熊先富所借资金的流向及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熊先富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熊先富除了是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还是鑫嘉诚公司、花园项目工程的股东;而且其侄女朱文云听从熊先富的指示用熊先富的私人账户卡号尾号为6228的卡向鑫嘉诚公司、花园项目工程支付过款项,即6228卡与鑫嘉诚公司、花园项目工程的账户发生过经济往来。嘉诚公司存在基本账户、一般账户和特殊账户。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所涉借款债务人主体应如何认定。借贷关系只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主体,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所涉借据上只有熊先富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嘉诚公司公章,且所借款项直接汇入了熊先富工商银行的私人账户,并没有直接汇入嘉诚公司的基本账户或其他公用账户。而熊先富不仅仅经营嘉诚公司,同时还经营着鑫嘉诚公司、花园项目工程等,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借款之后有从熊先富6228卡上有向嘉诚公司汇款的情况,但也有从6228卡上向鑫嘉诚公司汇款以及向其他人偿还借款或集资款的情况、亦有从6228卡上提取现金的情况,也就是说,熊先富的私人6228的卡不仅仅和嘉诚公司有过现金往来,亦有和鑫嘉诚公司、花园项目工程有过现金往来,虽然这一系列行为的经办人是朱文云,但朱文云也是听从熊先富的指示安排所为,足以说明系熊先富依法处置自己私人财产的行为。综上,熊先富上诉称其向翟秋平借款的行为就是其代表嘉诚公司向翟秋平借款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所涉借款刘湘英是否应与熊先富共同偿还。刘湘英系嘉诚公司的控股股东之一,其侄女朱文云能够掌握熊先富6228卡的收支状况,刘湘英应当知晓熊先富6228卡上的各项收支情况以及熊先富向翟秋平借款的情况,据此,熊先富与刘湘英系存共同举债的合意,用于嘉诚公司、鑫嘉诚公司以及其他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据查明的事实,熊先富向翟秋平借款后将部分资金转入嘉诚公司,部分资金转入鑫嘉诚公司进行投资经营,而其投资经营所得收益,必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用以维持家庭生活各项开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湘英作为熊先富妻子,理应对本案所涉夫妻共同债务与熊先富共同偿还。对上诉人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2元,由上诉人熊先富、刘湘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