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红岩与庞树林、庞树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树林,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岩,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爱玲,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庞树友,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田东东,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田方利,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宋宇刚,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树林与被上诉人李红岩、原审被告庞树友、田东东、田方利、宋宇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庞树林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树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大为、王伦,被上诉人李红岩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原审被告庞树友、田东东、宋宇刚及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方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包工头宋宇刚带领李红岩等工人为田方利在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李小楼村民委员会西宋村盖房子,“大工”工资每人120元/天,“小工”工资每人80元/天,未给李红岩等“小工”发放安全帽,2013年10月29日18时,李红岩等人准备收工时,庞树友给田方利送楼板,因送楼板的车辆占用道路,李红岩无法通过,庞树友让李红岩等到上完楼板后再通过,李红岩在等待的过程中,被田方利聘请的另一工人田东东,从三楼扔到二楼又从二楼跌落的钢筋棍砸中头部。李红岩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3944.70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鉴定,李红岩的颅脑损伤,被评为Ⅸ级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李红岩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庞树友从庞树林的楼板厂拉楼板,由庞树友负责向楼上上楼板;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庞树林支付医疗费11000元,田方利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红岩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庞树林、庞树友、田东东、田方利、宋宇刚赔偿原告李红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红岩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3944.70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870元(3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20年×2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款134288元。本案原告李红岩受被告宋宇刚雇佣为被告田方利建房,但被告宋宇刚未给李红岩等“小工”发放安全帽,原告李红岩在雇佣的活动中未离开工地时头部被砸伤,被告宋宇刚因未给李红岩发放安全帽,导致李红岩受伤程度的加重,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红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3428.80元(134288元×10%);原告李红岩在收工后因道路受阻未离开施工工地现场,导致其本人被从楼上落下的钢筋棍砸伤,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减轻13428.80元(134288元×10%)。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田东东在为被告庞树林、庞树友无偿提供劳务期间,从三楼扔到二楼又从二楼跌落的钢筋棍致原告李红岩的头部受伤,其应知道钢筋棍可能砸伤他人,其对原告李红岩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被告庞树林、庞树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庞树林、庞树友、田东东连带赔偿原告李红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07430.40元(134288元×8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田方利将其在建楼房的上楼板工程发包给被告庞树林,其与被告庞树林之间成立发包关系,被告田方利作为房主应对被告庞树林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其应当知道被告庞树林无相关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上楼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庞树林施工,故其应与被告庞树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红岩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庞树林支付医疗费11000元,田方利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宇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3428.80元。二、被告庞树林、庞树友、田东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红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91430.40元(107430.40元-11000元-5000元);被告田方利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宇刚负担130元,由被告庞树林、庞树友、田东东负担2720元,由原告李红岩负担4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庞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庞树林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田东东的身份前后矛盾,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一行认定“被田方利聘请的另一工人田东东。”而判决书第八页第十四行却认定“本案被告田东东在为庞树林、庞树友无偿提供劳务期间。”显然两处事实认定矛盾。原审被告田方利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宋宇刚,将上楼板的工程发包给庞树友,原审被告庞树友从上诉人处以6元/块的价格拉楼板,在庞树友上楼板时因人手不够临时找田东东帮忙,也就是说田东东与庞树友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田东东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因田东东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红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庞树林将生产的楼板卖给田方利家盖房,并安排不具备资质的工人庞树友负责送楼板并且给田方利家上楼板,庞树友因人手不足,临时找田东东帮忙,因田东东重大过失,造成李红岩受伤,田东东为庞树友、庞树林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庞树林、庞树友及田东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庞树友辩称:庞树林是其哥,其给庞树林干活,一年给其35000元工资。原审被告田东东辩称:其是给庞树友帮忙的,是庞树友的儿子喊其去帮忙的。原审被告宋宇刚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认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庞树林与庞树友、田东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从公安机关对庞成祥、庞树友、田东东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田东东是庞树友的儿子庞成祥喊来帮助庞树友上楼板的,一审庭审中亦查明庞树友并没有给田东东工资,因此应当认定田东东属于义务帮工,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称“被田方利聘请的另一工人田东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庞树林向田方利供应楼板,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庞树林认可该楼板的工程是田方利与其联系并与其进行结账,庞树友从庞树林处拉楼板,庞树林每块楼板支付庞树友6元钱,显然该6元钱并不能作为每块楼板的价格,而应是拉楼板的工钱,庞树林与田方利进行结账并支付庞树友每块楼板6元的工钱,庞树林与庞树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义务帮工人田东东帮工的受益人为庞树友、庞树林,因此庞树友、庞树林为被帮工人,田东东在帮工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李红岩受伤,李红岩主张田东东,庞树友、庞树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庞树林与庞树友、田东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庞树林称因其与田东东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庞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