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海燕、高大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9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该社员工。被告武海燕。委托代理人武翠花。被告高大勤。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海燕、高大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被告武海燕委托代理人武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武海燕在我社贷款50000元,属于农户贷款,利率为月息10.1‰。用途为养猪,并由被告高大勤作担保,2012年4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海燕辩称,这笔贷款手续是我签的字,当时卡没领,信贷员张永锋说没批下来了,就没有再问这个事儿,手续也就没有再看到,后面利息也没有还过,现在信用社起诉了才知道有这笔贷款,这笔钱我并没有收到,不应当由我偿还。被告高大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下属的谭店信用社与被告武海燕、高大勤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海燕借原告贷款50000元,至2012年4月4日到期,月息为10.1‰,用途为养猪,利息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息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人为高大勤,担保债务为50000元,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提供给被告武海燕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海燕、高大勤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武海燕5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武海燕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武海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海燕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大勤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海燕辩称,虽然贷款手续是其亲自去办理的,但是自己并没有收到该笔贷款。本院认为,针对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武海燕签字的贷款付出凭证、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武海燕虽当庭对上述凭证上签名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被告逾期归还之日起执行),被告高大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苏 伟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