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高某某,男,住陕西省佳县大佛寺乡。被告魏某某,男,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缺席)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陕KA27**半挂车,被告经营预制厂,2013年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车辆在被告预制厂拉楼板,运费一趟一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被告也能按时结算原告的运费,而到后期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给原告打有2600元欠条一张,并言明2天后支付,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贵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运费2600元、要款的交通费及住宿费600元,合计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某缺席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具有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履行情况;2、交通费及住宿费如何确定。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6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经营陕KA27**半挂车,被告魏某某在永寿县监军镇美井村经营预制厂,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车辆给被告拉运楼板,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6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给原告打有26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故被告魏某某所欠原告高某某运费2600元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一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运费2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