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芦秀华、杨云凤、杨钱宝、张世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芦秀华,杨云凤,杨钱宝,张世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艳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秀华,女,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宋庚涛,系沈阳市于洪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凤,女,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宋庚涛,系沈阳市于洪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钱宝,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宋庚涛,系沈阳市于洪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芦秀华、杨云凤、杨钱宝、张世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秀华、杨云凤、杨钱宝系沈阳市沈鑫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沈鑫利达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杨贺存的配偶和子女。杨贺存于2011年8月去世。2013年5月29日沈鑫利达租赁站同沈阳五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沈鑫利达租赁站出租建筑器材。2014年9月10日张世强在五星公司(张世强)沙岭坤业城账单上签字确认拖欠沈鑫利达租赁站的建筑器材款,并于同日出具欠条,该条载明:“中铁航空港坤业城项目部施工二队欠李海勇(利达租赁站租赁合同委托代理人)架管、扣件、顶托租赁费514,797元。张世强系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所承建的沈阳坤业城波西塔诺小镇一期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其以“沈阳地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的名义同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因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未盖公章未生效,但双方确按此合同内容予以履行。现因芦秀华、杨云凤、杨钱宝主张的租赁费一直未能同承租方协商解决,故芦秀华、杨云凤、杨钱宝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沈鑫利达租赁站同五星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后又同张世强签订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沈鑫利达租赁站同张世强明确了以前沈鑫利达租赁站同五星公司所签的租赁物由张世强使用,并由张世强承担以前发生的租赁费用及拖欠沈鑫利达租赁站的货物。由此应当认定,2013年5月29日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为沈鑫利达租赁站同张世强。张世强曾以地丰公司的名义同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坤业城.波西塔诺小镇一期项目部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后因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未盖章确认,未生效。但张世强确同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张世强系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相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租赁相关器材的义务应由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承担。对于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称,租赁管架款应计入劳务费,不应由其承担一事,通过其与张世强曾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来看及结合相关行业规范并考虑到张世强系劳务分包的性质,应当认定,上述租赁物的费用不应计入张世强的劳务费中,应由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承担,具体数额以张世强所列单据及芦秀华、杨云凤、杨钱宝提供的送货单为准。对于芦秀华、杨云凤、杨钱宝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用确对沈鑫利达租赁站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以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应付租赁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签订租赁协议的沈鑫利达租赁站为个体经营,其经营者去世后继承人享有相关权利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该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秀华、杨云凤、杨钱宝租赁费514797元。二、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秀华、杨云凤、杨钱宝租赁费514,797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张世强系上诉人相关项目的实施施工人为由,判令张世强承接的五星公司拖欠沈鑫利达租赁站的租赁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地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由双方代理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张世强系挂靠在地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而张世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张世强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张世强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张世强个人承继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诉争租赁合同是由沈鑫利达租赁站与案外人五星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五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于该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及五星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租金等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情。2014年9月10日,沈鑫利达租赁站与张世强签订补充协议,在五星公司并未签字的情况下,张世强将五星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全部集中到个人名下,其是基于什么原因承继该债务并出具欠条,上诉人不知情。而原审法院仅因张世强是上诉人相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将张世强个人承继的债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将五星公司的债务转嫁给上诉人于法无据。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沈鑫利达租赁站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发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该规定也仅限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原则的适用是不能随意扩大的。4,原审判决认定张世强租赁器材的费用不应计入劳务承包费中,上诉人与地丰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就已约定,上诉人并不向劳务承包人提供施工所需的塔吊、架管等机械设备,该设备由承包人自备,设备的安装、拆卸等费用也都包含在劳务费中。即使上诉人与张世强关于案涉器材租赁费是否包含在劳务费中存在争议,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申或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被上诉人芦秀华、杨云凤、杨钱宝共同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合同相对论应用于本案并不适当,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被法律所认可的,依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除了为劳务所必须使用的工具及辅助材料外,不能由劳务人员承担建筑工程材料的费用,否则就不是劳务分包合同,且该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无案涉的租赁费用应由劳务人员承担的约定,故张世强是劳务分包合同的负责人,劳务分包负责人承担租赁费给付责任是法律不允许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世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与地丰公司在《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分包总价款为14,802,588元,就案涉租赁器材的费用承担问题,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八条中约定除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以外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地丰公司承担。在被上诉人沈鑫利达租赁站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上租赁单位原记载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后被划掉并变更为五星公司。张世强自认就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坤业城.波西塔诺小镇一期项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之前挂靠在辽宁城建公司,后期才挂靠在地丰公司。上述事实,有芦秀华、杨云凤、杨钱宝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唐山市白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白官屯镇八各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张世强同沈鑫利达租赁站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账单、欠条一份、提货单38份、关于租赁业务的对账汇总表、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如何认定,张世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行为,案涉租赁费的给付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案涉租赁合同中张世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主张“沈鑫利达租赁站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入库单等收货凭证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或项目部公章,张世强在补充协议及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应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构不成对上诉人公司的表见代理。”对此,三被上诉人芦秀华、杨云凤、杨钱宝抗辩认为案涉租赁材料最早租赁给五星公司,后期租赁给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且都用在上诉人的建筑工地,张世强代表的是中铁航空港并打着上诉人的旗号来租赁的,张世强作为劳务分包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5月29日沈鑫利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五星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指定的经办人为张五一、提货人为陈海军,这与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上的记载相一致。故原案涉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五星公司。后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出租方(甲方)是沈鑫利达租赁站,承租方(乙方)是五星公司,丙方是张世强,并约定:“乙方张五一将所租赁甲方所有货物转给丙方张世强继续租赁使用,由张世强负责偿还甲方2013年剩余欠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整,2014年所产生的一切租赁费用由张世强负责及退还所有租赁物”。虽然该补充协议上并无五星公司盖章确认,但沈鑫利达租赁站和张世强均作出意思表示愿意由张世强继续使用租赁物并给付租赁费用,在2014年9月10日的对账单及欠条上所记载的欠款人也是张世强而不是上诉人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本案被上诉人张世强自认其与地丰公司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由张世强作为实际施工人来运作。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与地丰公司在《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八条中约定除上诉人提供材料以外的所有费用应由地丰公司负责,鉴于沈鑫利达租赁站与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协议,在沈鑫利达租赁站提供的提货单、补充协议、对账单及欠条上,均没有加盖上诉人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公章或项目部的印鉴加以确认,且张世强也未取得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允许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故沈鑫利达租赁站主张其与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或张世强构成对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的依据不足,案涉租赁器材即使用在上诉人的工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必然由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对上诉人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张世强系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相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凭,认定上诉人中铁航空港辽宁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故本案应依法改判由张世强承担给付芦秀华、杨云凤、杨钱宝租赁费用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卢秀华、杨云凤、杨钱宝租赁费514,797元;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卢秀华、杨云凤、杨钱宝租赁费514,797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上诉人芦秀华、杨云凤、杨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8元,均由被上诉人张世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