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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杜全玲诉雷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全玲,雷官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杜全玲,女、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成功、陈笑笑(实习)系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官清,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杜全玲诉雷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全玲及委托代理人苏成功、陈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官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字(2013)第A14-3-C19R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12月至今未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被告雷官清返还借款350000元,利息4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律师费7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官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杜全玲与被告雷官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字(2013)第A14-3-C19R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在借款期间,如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为了清偿借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将15万元和被告原欠20万元共35万元交付给被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0日转利息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为此,原告具状来院,请求1、被告雷官清返还借款350000元、利息4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律师费7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官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按照3.9%计收。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用,应当支持,但该请求的数额不符合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即应按标的392000元的3.9%计算收费计15288元,其超出部分的收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官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官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全玲借款3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42000元;二、被告雷官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全玲借款3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雷官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288元。四、驳回原告杜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230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11100元由被告雷官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芳审 判 员 :尤双喜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鹏举 搜索“”